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楊玉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楊玉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楊玉蘭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6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某處之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旋即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下簡稱美崙派出所), 嗣呂 楊玉蘭下車步入美崙派出所,經警發現呂楊玉蘭身形搖晃,遂於同日21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楊玉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犯行,認被告刑罰反應力不佳,故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飲酒後旋即駕車,距離前次酒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不過2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仍未能明瞭酒駕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