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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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號抗告人 陳紹恩
陳奇恩 王柏允 兼代理人 陳韻棻相 對人 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3年10月7日為假日而順延至翌日即8日業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是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