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9年3月8日99年度上議字第17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侵占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度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九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委由代理人游淑惠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九八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被告乙○○就聲請人三次現金付款部份確有清點之動作,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聲請人提出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付款錄影帶照片不符,從照片可證被告未點鈔,且苟如同被告所述收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現金,亦會清點金額,然被告未清點檢查,便急忙收下放於櫃檯下,顯係避人耳目;㈡檢察長認定一百六十萬現金有相當體積,無論置放於皮包內或提袋內均難於掩藏不被發現,恐有不法意圖,要無可能矇混過關云云,然聲請人為成功女企業家,如因資金需求要轉匯金錢,大可循正常管道,毋庸行賄執法人員,且一百六十萬元僅係占聲請人極小部分資產,實無可能夾帶出境增添麻煩;㈢聲請人因提袋內鈔票很重,始蹲在地上分次拿起交給被告,如僅提出二十萬元,聲請人何須蹲下;㈣被告僅係受雇之店員,如非出於不法目的,斷無自作主張而於聲請人結帳完畢離開後,方加以報備可否收受市面上已無法流通舊鈔之理;㈤聲請人雖於櫃檯停留近四十分鐘,但均是在選購產品或接受被告等介紹產品,其中又不斷接聽電話,心思混淆,實際上係自下午二時二分六秒許才開始付一百萬元款項,至第三次付款為下午二時二分四十六秒,三次付款時間不到一分鐘,與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四十分鐘大相逕庭;㈥被告等溢收之一百三十萬元後,當會化整為零,請託欲出國之親友代為夾帶出關,此由持舊鈔向臺灣銀行兌換之人,均係小額兌換且形式上與被告等無關之人可見一斑等語。
四、又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被告乙○○、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均辯稱:當時係收受告訴人甲○○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舊版面額千元之鈔票,並由其二人清點確認無誤,交易完成後告訴人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現金交給當班組長 吳宣瑩 查核確認,告訴人沒有超額付款一事等語。經查:
㈠稽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依職權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乙○○及丙○○二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采盟免稅商店卡蒂亞專櫃購買手錶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光碟全長四分四十八秒,告訴人於櫃檯前選購商品,由被告乙○○及丙○○接待,畫面播放至第五十秒,告訴人決定購買其中一款手錶,第一分三十一秒時,告訴人蹲下,自腳旁黑色包包內取出禮卷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檢視並清點禮卷;第一分四十八秒時,告訴人第二次自包包拿出物品(似為兩疊鈔票),放置於櫃檯上,被告乙○○並未收取,而至電腦前處理事務,之後走回櫃檯拿取桌上方才告訴人所放之物其中一疊,做出清點之動作(依其清點之動作及姿勢,應為清點鈔票),桌上尚放有一疊,告訴人蹲於地上,手上尚握有一疊物品(疑為鈔票),視線則注視被告乙○○,被告丙○○則在一旁處理包裝及資料填寫事宜;第一分四十九秒,告訴人起身站立櫃檯前,手中握一疊物品,繼續觀看被告乙○○清點物品;第一分五十二秒許,告訴人站立櫃檯前,觀看被告乙○○清點手中物品,並將置放於桌上之另一疊物品拿起,放置於靠近被告乙○○站立之處;第一分五十五秒許,被告乙○○拿著自己手中清點後之物品,走向櫃檯旁,此時告訴人再清點手中的一疊物品(依其清點動作,應為鈔票),告訴人隨後自手上一疊鈔票中清點並抽出數張,放在櫃檯上;第一分五十八秒許,告訴人彎腰自黑色包包中拿不詳物品(似為信用卡),放在櫃檯上,被告乙○○則於櫃檯電腦旁按壓計算機;第一分五十九秒許,告訴人再度蹲下,於黑色包包中翻找物,被告乙○○站立於櫃檯前,有清點鈔票之動作;第二分三十秒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確認購買商品均放入提袋內無誤後,告訴人離去該店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且與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 伊有 做當面點鈔的動作等語相符(見上開偵續卷第二九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當天有交付現鈔之情,足見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采盟免稅商店卡蒂亞專櫃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禮卷及現鈔時,確有清點禮券、鈔票之動作無訛,是聲請人指摘被告乙○○未有清點鈔票云云,顯有誤會;另依聲請人提出附卷之錄影帶分割畫面照片以觀,僅得確認告訴人蹲於櫃檯前方,將伸出之右手放於櫃檯之上,無從辨識手中持有何物,遑論係聲請人所云之「超過二十五萬元」之現鈔;至於上開照片固可認聲請人蹲於櫃檯前,將右手伸向櫃檯上方,而右手中握有現鈔,然數額多少則無法確定,且聲請人二次伸出右手之舉動,顯難以認定已交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予被告乙○○。而又審酌上述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之交易情狀亦與一般常情無異,被告乙○○及丙○○於交易過程中,並無任何驚慌失措或欣喜之情,且於告訴人離去時亦無異常舉動,益徵被告乙○○及丙○○確實僅依買賣雙方洽定之價金收款無誤;至告訴人雖認被告乙○○及丙○○於其報案、質問及現場模擬之時臉色驚恐、無法順利點數鈔票云云,惟若一般人於正常工作之下,若突有客戶前來遽指於半個月前所處理之交易有涉侵占不法情事,因此致生疑惑,恐因自己疏忽肇致公司或客戶損害甚至工作不保而流露惶恐或不安之情,亦為人之常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溢收鉅款加以侵占之情事,並無可採。
㈡又聲請人對於究係拿出二百五十萬元抑或一百五十五萬元現
鈔交付予被告乙○○等情,前後於偵查中供述不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三頁、上開偵續卷第三一頁),是聲請人所陳述交付現鈔之數量,已有所疑,且現金二百五十萬與一百五十五萬元相差約近一百萬元,聲請人何以對此部份無法清楚交代,另上開所陳稱交付之金額又與本件成交之買賣價金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差距甚大,實難認有誤付之可能;再者,聲請人稱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欲前往大陸地區,自愛麗西施飯店地下樓之保險箱內取出一百六十萬元,保險箱內之款項為聲請人所有,因平日返回臺中多為晚間,銀行多已關門,使用支票或刷卡有所不便,自保險箱中直接取用較為便利云云,然愛麗西施飯店地下樓共有幾層,如非祇一樓,則地下層各樓建物又如何設置使用,聲請人所謂保險箱又置於地下幾樓之何處,該處平日究充為辦公、貯物或其他用途,該保險箱內所存放既為聲請人個人財產,而與飯店無關,何以未放置於聲請人住處,而擺放於飯店地下樓,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事故發生當時愛麗西施飯店地下樓確有存放聲請人個人財產之保險箱,更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聲請人自保險箱內取出一百六十萬元,則聲請人空言陳詞,自嫌無據,而難以採信;再觀諸卷附聲請人與被告乙○○及丙○○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上址模擬重建付款交付鉅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照片上聲請人手持一百萬元捆鈔情形,與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交易當時手握之捆鈔之厚度,顯有差別,此有該重建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從而若被告二人確有溢收一百三十萬鉅款之情形,應可輕易自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察覺,然於勘驗事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過程中卻未發現聲請人有如同重建、模擬現場時交付鉅款之情形,難認被告二人有溢收鉅款後私自侵吞之情事。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七○○七九一一八號函說明二可知(見上開偵卷第八一頁),一百張千元紙鈔即十萬元之厚度約為一公分,推估二十五萬元之千元綑鈔厚度約為二點五公分,二百五十萬元紙鈔厚度約為二十五公分,是聲請人如係分別拿出一疊一百萬現金三次,顯與拿出十萬元現金之厚度有相當之差距,而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審酌聲請人係因提袋內鈔票很重,始蹲下取物等語,然依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知,聲請人蹲下後在取出鈔票時,聲請人手拿鈔票之姿勢並非取重物之姿勢,且該鈔票之厚度亦非相當之厚,況且,聲請人蹲下是否因鈔票太重,亦非可得確認之緣由,恐有因需翻找鈔票而蹲下為之;另該監視錄影光碟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影像比對,聲請人交付之捆鈔圖像模糊,無法確認捆鈔之數量,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七○○七九一一八號函在卷可參,故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交付現鈔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被告二人有溢收聲請人一百三十萬元現鈔一情。
㈢依中央銀行法、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暨中央銀行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央發字第○九一○○六六七九三號公告等規定,旅客於九十六年間攜帶新臺幣出境,金額超過六萬元限額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並持憑核准文件查驗放行,否則超過部分應行退運,至於人民幣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金管銀㈠字第○九四一○○○八一四號令規定,超過人民幣二萬元者,應主動向海關申報,如有違反,未經核准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此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北普稽字第○九八一○二四一七○號函在卷可按(見上開偵續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聲請人為經營龐大事業長年頻繁入出國境,對上開規定、限制應無不知之理,而免稅商店位於機場管制區內,若有攜帶未經申報之鉅額係款,所占皮包體積甚大,在通過X光機器檢查時,行李檢查人員一望即知,必定查扣交相關人員處理,更屬常人依其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均得以想見之後果,聲請人既非別具企圖,欲從事何種不法舉動,衡情自無故違法令之必要,而一百六十萬元現金有相當之體積,無論放置於皮包或提袋內,均難於掩藏而不被發現,然聲請人卻無視於上開規定之存在及嚴重後果,隨身攜帶超出規定攜帶上限一百餘萬元之現金欲搭機離台,實已殊難想像,遑論其攜帶上述一百六十萬鉅款出境未遭海關人員發覺,更於前至大陸後幾近半個月之後始發現上開鉅款不翼而飛,顯與事理有違。
㈣另依證人吳宣瑩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於當日下午二時二
十五分以電話通知其至專櫃,向公司查核單位確認可否收舊版鈔票,經其確認係真鈔並向公司確認後隨即將二十五萬元舊鈔還與被告乙○○,伊當時到專櫃區並無看到二百五十萬元之類鉅款,被告二人工作亦無異狀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其證述內容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器拍攝之交易情狀相符,是以,倘若被告二人欲侵占聲請人溢付款項,豈有可能即時通知專櫃主管前來確認,甘冒犯行遭發覺之風險?況二十五萬與二百五十萬元之千元鈔票外觀有明顯差距,一般人均可輕易察覺付款錯誤,且聲請人於上開櫃檯停留時間將近四十分鐘,於支付現金後,另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尾款,且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聲請人於被告乙○○點鈔時,視線均有停留在櫃上,聲請人直至被告二人為其包裝手錶完畢,均留在上該櫃檯等待,被告二人豈有在聲請人仍於櫃檯、隨時得以輕易發現付款錯誤之情形下,溢收鉅額款項後,尚無畏聲請人發覺、舉發報警,而當著聲請人之面加以藏置、侵吞之理?又聲請意旨認聲請人給付現鈔時間僅一分鐘,與不起訴起訴書認定四十分鐘有異,然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交易過程長達四十分鐘,而非給付價金時間長達四十分鐘,是聲請人所指情節,顯有誤解。
㈤又聲請人認被告二人進行收受舊新臺幣紙鈔而未向公司確認
一節,據證人即采盟免稅商店副理 邱裕國 於偵查中證稱:采盟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碰到顧客以舊版新臺幣付帳,會要求櫃檯人員確認,但不會拒絕顧客以舊版新臺幣付帳,要確認是因為金額超過五萬元就會知會組長,與是否給付舊版新臺幣無涉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核與被告乙○○供稱:其公司並未有禁止收受舊鈔之規定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三一頁)相符,足見采盟公司並未禁止櫃檯人員收受舊版新臺幣現鈔,而被告乙○○亦僅係依據公司規定於收受超過五萬元金額時,始向組長做確認無訛,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乙○○及丙○○未先向公司報備與常情不符云云,顯有誤會。
㈥另聲請人雖指被告二人於收受鉅款期間,在機場內臺灣銀行
櫃檯有不明人士連續多次持數十萬舊版新臺幣前往兌換之情形,惟聲請人上開所指,無非以新聞剪報內容為據,是否可採,非無疑問。經承辦之檢察官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函詢,得知臺灣銀行受理民眾兌換鈔券逾一百萬元時,會留下換取人資料,而查該銀行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至九十七年九月三日間受理換鈔之十四件登記資料亦查無被告二人抑或被告二人三等親內之人,有該銀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桃園營字第○九七五○○二四八九一號函暨通報資料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另自采盟商店欲至臺灣銀行兌換鈔票,需經過公務門,公務門出入都需持管制卡,並經保安警察隨身物品,以防民眾利用公務門走私或夾帶未申報現金,然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均未發現、通報有何異常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公務管制門與臺灣銀行相關位置圖附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一○五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再依證人邱裕國於偵查中證稱:依公司規定店員身上現金不可超過五百元,且上下班僅能攜帶小橘袋,並經公司、航警二道關卡安全檢查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三三頁),核與被告二人提出之「采盟免稅標準作業守則─進出管制區攜帶物品管制辦法」規定相符(見上開偵續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且有被告二人所提照片可證(見上開偵續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顯見被告二人上下班時,係經由公務門進入管制區,下班時采盟公司有於走道設檢查點由值班幹部檢查,再由航警檢查離開管制區,足見被告二人不可能持大筆現金進出管制區內而未遭公司或航警發現,而從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九七年九月二日間,航空警察局均未有通報有任何異常之情形,益徵被告二人並未有何溢收鉅款後夾帶現金出管制區、兌換新版鈔票等情事,自無能率斷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
七、經核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本件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二人所涉侵占罪嫌尚屬不足,就被告二人所涉侵占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起訴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蔡明儒陳信源梁綺恩 ,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