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志謀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
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本事件之發生完全是因水溝板蓋(下稱系爭水溝板蓋)破損,被上訴人偷工減料未設置鐵條且疏於管理保固,致上訴人踩踏失足摔傷,被上訴人為系爭水溝板蓋之主管機關,當然應負完全責任,豈可認為上訴人也應負行走時疏忽大意之責任?且現場照明不佳該負責的單位亦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無責任。又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受傷後,心理上才產生陰影,每次身體因而產生劇痛時及在路上行走時,常會有失足踩空之恐懼,因此至醫院求診,醫生也診斷係受傷後之恐懼心理後遺症狀,這一切都是事故受傷所衍生,心理上的痛苦並不下於肉體上之傷害。上訴人直至民國97年11月中旬尚因下背疼痛及雙大腿外側疼痛難忍而至長庚醫院治療,經檢查顯示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且醫生告知須等一段時間始可望復原,此亦係因本件事故後所生之後遺症。
另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內容多有錯誤,且曲解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於95年、96年間並無對工作量增加備受壓力之情事,實係因本次事故後,疼痛一直無法好轉,無法久坐久站。上訴人注意力區屬中度缺損範圍是本次受傷後才出現的,且上訴人30歲以前所受的傷害很快治癒,從來沒有復發過亦無精神上的問題,因此沒有精神科治療紀錄。雖然上訴人多年前因骨病就診,但已好轉,近年來只要不吃西醫的止痛藥就不會困擾。上訴人對於水溝板蓋已產生極大恐懼,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與人際關係,鑑定報告將上訴人所發生之症狀都歸疚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宿疾,倒果為因,甚為荒謬,整份鑑定報告中只有「自覺被冤枉的情形導致 孫員 產生一個適應疾患合併憂鬱情緒的診斷」為本次事件發生之間接原因尚可參考外,其餘不足採信。
上訴人確實患有單純畏懼症乙節,已有臺大醫院之診斷可證。依上說明,原審對本件責任之歸屬,認為上訴人應負30%與有過失之論點,實有可議;另對上訴人受傷後心理症狀之因果關係認定,也見錯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傷害所受之損失為支出醫樂費總計87,285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自費支出1,381元、健保給付1,325元;吉祥中醫診所自費支出7,355元、健保給付10,145元;國寶堂中醫診所自費支出4,370元、健保給付5,820元;新泰綜合醫院自費支出1,160元、健保給付3,729元;其餘醫療支出19,189元;民俗療法支出32,811元)、就診交通費用12,740元、慰撫金396,734元,就超過原審訴之聲明之金額部分,上訴人追加於本審請求。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8,4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果能注意路面狀況,並適時發覺已生破損之系爭水溝板蓋,應不致於踩踏其上而致受傷,是本件上訴人確實與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晚間,上訴人至新泰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之日期及次數則為
96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7日、6月14日、7月5日共5次,是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逾3個月始就醫,就診次數又只有5次,故其心理病症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尚非無疑;且桃園療養院就此亦已鑑定上訴人罹患之單純畏懼症、適應障礙,與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水溝板蓋致上訴人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6年4月30日,即以書面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賠償,經桃園縣政府移請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賠償事宜,惟被上訴人於96年
7月25日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則上訴人嗣於96年10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堪認已合於上揭前置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甲○○變更為陳志謀,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5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93,604元,嗣於本審審理中,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損失已經擴大,故另追加訴之聲明金額303,155元(即於本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藥費87,285元+交通費用12,740元+慰撫金396,734元-原審訴之聲明金額193,604元=303,155元)。核上訴人於本審所為此訴之追加,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6年3月2日晚間步行路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之人行道,因該人行道上之系爭水溝板蓋疑似偷工減料,顏色復與在旁水泥地相近,難以辨識其上已有破洞,上訴人誤認係安全路面而以右腳踩踏其上,隨即因系爭水溝板蓋崩裂掉落,造成其右腳大腿夾於水溝板蓋上而懸空於水溝間,因之受有右膝、右小腿、右大腿及左大腿鈍挫傷及罹患單純畏懼症、適應性障礙,嗣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864元、往返醫院等之交通費用12,7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604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77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分別依職權與聲請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原審此命給付之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本審則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訴之聲明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303,155元。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晚間,步行路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之人行道,因當時上訴人右腳所踏之系爭水溝板蓋崩裂掉落,致上訴人受有右膝、右小腿、右大腿及左大腿鈍挫傷;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水溝板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二)上訴人為醫治上開傷害,而支出如下所示之醫療費用:⑴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自費支出1,381元、健保給付1,325元、開立證明書費用330元。⑵吉祥中醫診所自費支出4,860元、健保給付5,810元、開立證明證明書
200元。⑶國寶堂中醫診所自費支出4,370元、健保給付5,820元、開立證明書200元。⑷新泰綜合醫院自費支出1,160元、健保給付3,729元。
(三)上訴人為至上開所示醫療院所,而支出之交通費:⑴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往返4次,每次以110元計。⑵至吉祥中醫診所往返68次,每次以70元計。⑶至國寶堂中醫診所往返58次,每次以70元計。⑷至新泰綜合醫院往返10次,每次以200元計。
三、兩造於97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27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事實爭點:⑴上訴人罹患之單純畏懼症、適應障礙,是否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事故之發生所致?⑵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一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法律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不爭執事項二之健保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水溝板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破損,且其破損之程度足致一般人單足踩踏其上時發生無法承受而崩裂掉落致受傷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水溝板蓋照片4張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照片編號1、2、3、10);復經證人 涂慧瑛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事發前1個禮拜有注意到系爭水溝板蓋,最初的洞比照片10上的坑洞要小1/2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證系爭水溝板蓋因破損而不足支撐行人往來踩踏之情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週即已存在,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板蓋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乙節,堪以認定無誤。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水溝板蓋之設置及管理主管機關,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就系爭水溝板蓋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等事實,既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其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簡而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
(三)經查,原告於96年3月2日受傷後,於同日夜間10時至長庚醫院就診,於翌日零時始離去,診斷結果受有右膝鈍挫傷,復又於同年8月3日回診,診斷結果為右膝及右大腿鈍挫傷,有長庚醫院96年3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96年8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同年8月3日尚未痊癒,已可確定。雖經原審函查長庚醫院之結果,原告係於96年3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視為右膝挫傷,治療後於當日離院;復於同年8月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摔傷後致右大腿酸痛不適,經理學檢查及醫師診視後診斷為肌肉拉傷併挫傷,其傷勢並無明顯骨折及韌帶損傷,故臨床上休息1至2週即可復原,有長庚醫院97年1月28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05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然此究為治療上訴人之醫院就類此傷害之一般情況所為復原期間之說明與推測;而肌肉拉傷併挫傷痊癒所需之時間,實因個人體質不同而有異,此觀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中亦述及「之後若仍有不適情形,建議可至復健科安排後續治療」等語即明。而本件上訴人既於96年間屢因上述右膝及右大腿之傷害而就醫診治,故本院認為其於96年間就此部分之身體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均屬本件傷害之範圍,尚不限於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述自96年8月
3日起休息1至2週即可復原之期限所宥。
(四)準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身體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⑴自96年3月2日起至長庚醫院就診右膝及右大腿鈍挫傷,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1,381元、健保給付1,325元,有長庚醫院之前述診斷證明書2紙、費用收據影本3紙、97年1月28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05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4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97頁至第101頁)。⑵自96年
6月22日起至12月15日止,至吉祥中醫診所就診合計38次,自費支出醫療費用7,355元、健保給付10,145元,有吉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明細收據3紙、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8紙之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13頁、第114頁)。⑶自96年5月15日起至7月15日止,至國寶堂中醫診所就診膝及小腿挫傷合計29次,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370元、健保給付5,820元,有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明細收據2紙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23頁、第24頁)等,均堪認為與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支出其餘醫療費用及民俗療法所費用共52,000元,惟就醫療費用之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收據中,除健雄診所有1筆為96年8月
9日診療所支出,惟未載明病症及治療內容外,其餘均為97年至99年間所支出,有醫療費用收據19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依此等收據之期間及內容,經核尚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本件身體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及支出之必要性;另民俗療法之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確有支出及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故均難採信。
(五)至上訴人所主張自96年5月24日起至7月5日止,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5次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1,160元、健保給付3,729元之部分,固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97年4月2日(97)新泰管字第970067號覆函暨所附醫療費用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惟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逾3個月之96年5月24日始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其診斷結果為「單純畏懼症」,復於同年7月
5日回診,診斷結果為「適應障礙」,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就診摘要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第96頁);再上訴人係遲於99年2月24日始初次至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單純畏懼症,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表2紙附卷足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9頁)。惟上訴人並未就何以罹患上開二種病症,且其病因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等提出其餘證據加以證明。而經本院就此囑託桃園療養院鑑定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罹有精神疾病、其通常病徵、應如何治癒、預估之治療期間、現上訴人是否已獲痊癒等事項,其鑑定結果略以:「…結論及理由:孫員(即上訴人)目前診斷為⑴疑似身體化症⑵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情緒,不符合單純畏懼症或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綜合資料研判,孫員並無因上述事件而罹有精神疾病。…依據孫員的描述及醫療紀錄,孫員並無顯著的面對特殊環境(如跨越水溝蓋)時會呈現的焦慮狀態或是恐慌狀態,且孫員的生活社會功能損害並不是由於畏懼狀況所導致。因此,孫員的症狀並不符合精神醫學上所謂的單純畏懼症。…綜上所論,依據孫員的描述及醫療紀錄,孫員並非遇到一種致命的重大的事件,亦沒有在事件發生後產生過度警覺或是反覆重現身處該場景時的身心症狀,雖然有生活社會功能的損害,但並不是因為創傷後壓力疾患所導致。因此,孫員的症狀並不符合精神醫學上所謂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語,有桃園療養院99年1月7日桃療醫字第099000014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足徵上訴人即使於本件事故後罹患單純畏懼症、適應障礙等心理疾患,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難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合計4,889元之損害,自不得主張之。
(六)再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業已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又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惟94年5月18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修正理由雖在擴大全民健保之保險人代位求償範圍,惟仍將上開法條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範圍,限定於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之特定範圍,並不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圍,顯見除上開修法後之特定範圍外,其他事故即無本條之適用;其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權之性質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故僅於財產保險始有適用,於人身保險即無適用之餘地,此觀保險法第103條、第130條、第135條及第
135條之4排除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即明。中央健康保險局與被保險人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既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應認屬人身保險,從而亦應排除上開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中,縱已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部分之醫療保險給付,上訴人仍得就該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甚明。
(七)基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0,396元(計算式:長庚醫院自費支出1,381元及健保給付1,325元+吉祥中醫診所就診自費支出7,355元及健保給付10,145元+國寶堂中醫診所就診自費支出4,370元及健保給付5,820=30,396元)。
(八)次查,上訴人為至上項所示之醫療院所而支出之交通費:⑴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往返4次,每次110元,合計
440元。⑵至吉祥中醫診所往返68次,每次70元,合計4,
760元。⑶至國寶堂中醫診所往返58次,每次70元,合計4,060元。全部總計9,260元(計算式:440元+4,760元+4,060元=9,260元)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認均為醫治本件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所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無疑義。則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亦有據。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就醫之交通費用之部分,則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九)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板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致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依經驗法則,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受傷情況與內容足致之痛苦程度、上訴人受傷當時年紀為31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事件發生前一年度所得為440,812元,有上訴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表影本所載之年度所得、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73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396,734元,尚嫌過高,並不足取,應以5萬元為適當。
(十)續查,系爭水溝板蓋係水泥造,顏色與四週之水泥地面相近,且上訴人行經其上時為晚間時段,能見度本即與日間難以相提並論,此除有前述系爭水溝板蓋之照片附卷可稽外,並有證人涂慧瑛於原審所證述之:「當時天色昏暗…我看得到腰部以上的原告(即上訴人)」、「(系爭水溝板蓋與其上之破洞)看起來都是一片黑黑的。」等語足參(見原審卷第138頁),可認一般人於晚間行經系爭水溝板蓋上時,均難以辨識其上已有破損,即使當地夜間照明設備正常亦然,故本件上訴人右腳誤踏入系爭水溝板蓋致身體受傷之部分,本院認為上訴人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十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此項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固亦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可參。然本件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尚難認其與有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合計以89,656元為可採(計算式:醫療費用30,396元+交通費用9,26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89,656元),則上訴人於此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可採;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6日(見原審卷第60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656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277元及其法定利息之部分,固無不合,惟就其餘應准許之51,379元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原審其餘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部分,依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原審訴之聲明之金額而追加之訴之部分,經核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顏伯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