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99年度桃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657號、第25077號、第25
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或詐欺、訛詐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
8月31日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遂分別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存款至上開被告甲○○所開立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丙○○、賴婉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轉帳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明細表、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款單、賴婉祺所立據之切結書、被告甲○○所有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通報案件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找到應徵司機的工作,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自稱是「 小陳 」,「小陳」表示工作的內容是將酒店小姐從家裡載到酒店,工作前要先驗證伊的金融帳戶,因小姐當天賺的錢會匯款到伊的戶頭,伊再把戶頭內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公司怕伊是卡債戶,帳戶內的錢會直接被銀行扣款,所以需要驗證伊的帳戶是否安全,伊與「小陳」講電話是在98年8月31日前2天,伊與「小陳」約98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的7-11便利商店見面,當天來拿存摺等資料的人是另外1名男子,見面後該人就打電話給「小陳」說「他收到了」,該男子就離開了,幾分鐘後,伊打電話問「小陳」何時可以將帳戶還給伊,「小陳」稱隔天早上,伊回到家裡後即當天18時許,伊心理又覺得怪怪的,害怕載酒店小姐的工作是否會有危險,伊又打電話給「小陳」,表示不想要應徵了,問「小陳」是否可以將帳戶資料還給伊,「小陳」表示卡片、存摺已經交給公司,而且他已經下班了,伊問「小陳」是否現在可以去跟他拿或是去公司拿,「小陳」就推託,伊問「小陳」是否可以隔天早上還給伊,伊與「小陳」相約98年9月1日9時許在原地點見面,到了9月1日8時許,彰化銀行行員打電話通知伊說伊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打電話給「小陳」要把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要回來,因為對方拖拖拉拉的,伊就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之後伊馬上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到了9月1日15時許,「小陳」又打電話說有1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到伊的永豐銀行帳戶,伊問「小陳」不是說好要將銀行存摺還給伊,「小陳」又推託,並請伊先處理10萬元,表示可能是公司小姐匯款錯誤,才會匯款10萬元到伊的永豐銀行帳戶內,「小陳」可能不知道伊的帳戶已經辦理掛失了,伊直接問「小陳」是否詐騙集團,「小陳」就馬上掛掉電話,該電話也就不通了,當天下午伊就去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詢問帳戶內是否有匯款10萬元進來, 襄理 說該筆金錢是永豐銀行的客戶匯款的,對方已經去報案了,襄理說會將該筆款項還給被害人,伊一直以為掛失是要等銀行上班時間才可以作這個動作,伊才會想說等到9月1日早上才去辦理掛失,後來是彰化銀行的人員跟伊說在24小時都可以辦理掛失,所以才會導致彰化銀行那2名被害人的金錢無法保住等語。經查:㈠被害人丙○○、賴婉祺、乙○○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業據證人丙○○、賴婉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365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第12頁、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25743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南崁分行98年9月23日彰崁字第0982404號函、彰化銀行南崁分行98年12月2日彰崁字第0982883號函、永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98年9月16日永豐銀北桃園分行(098)字第0002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款單、切結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98年9月17日彰崁字第0982332號函各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657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51頁、98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98年度偵字第25743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依
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司機的廣告,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自稱「小陳」,伊在電話中有問對方司機的工作內容,對方表示是載小姐去酒店,並要求伊提供2個帳戶及金融卡給他1個晚上,對方表示如果1個有問題,另外1個還可以用,伊問對方為何要交帳戶及金融卡,對方說每天小姐收的錢會先存在司機的帳戶內,由司機本人當天提領再交給公司,對方表示怕伊是卡債戶或者有欠銀行錢,而將來小姐的錢會存入帳戶內,怕因此會有問題,對方有說會先叫秘書將錢匯到伊的戶頭內,若可以領出來就是安全,伊聽完之後就與對方約當天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交岔口之7-11便利超商門口見面,見面後,對方先確認伊的身分,伊就將這2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給1位公司派來的年輕人,並且告訴該人伊帳戶之密碼,98年9月1日早上彰化銀行人員通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打電話跟對方要,對方就敷衍伊,當日11時許,伊有打電話去永豐銀行辦理掛失,當天下午對方又打電話跟伊說有1筆10萬元匯款到伊的永豐銀行帳戶,說是秘書匯錯的,對方急著叫伊將錢領出來,伊向對方表示存摺及金融卡都在對方手上,如何領給他,對方就叫伊去銀行說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以身分證領這10萬元,伊跟對方拖延,當日17時許,永豐銀行的行員有打電話給伊說該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且銀行人員後來有說這10萬元已經還給被害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657號卷第5頁、第41頁至第43頁、98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第2頁、第3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辯詞,不論就交付提款卡之原因、時、地、事後向對方查詢、經彰化銀行人員通知後發現有異而掛失永豐銀行帳戶之經過均相符合,並無瑕疵可指;復參以被告甲○○所指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需測試被告甲○○之帳戶是否能夠使用為由,而要求被告甲○○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情,雖與一般應徵工作非必交付帳戶等資料之通常情形有異,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推知。以被告甲○○行為時係29歲,係專科畢業,於失業之情形下,顯見被告甲○○對事理判斷能力及警覺性較低,加以目前全球社會整體經濟狀況不佳,謀職不易,其因一時急於求職,因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亦非絕無可能之事,自不得徒賴主觀之懸揣,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甲○○之上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甲○○之辯解違常而不足採信,並進而推斷被告甲○○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㈢另參諸被告甲○○於98年9月1日上午接獲彰化銀行通知後
,於該日11時15分許以電話方式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止付,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4月8日永豐銀北桃園分行(099)字第00013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卷第50頁),而被害人乙○○係於98年9月1日13時51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以臨櫃存款的方式,將100,000元存至被告甲○○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害人乙○○前開存入被告甲○○帳戶之款項並未遭提領,且永豐銀行已將上揭該款項返還被害人乙○○,此亦有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4月8日永豐銀北桃園分行(099)字第0001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4月8日永豐銀北桃園分行(099)字第0001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卷第50頁、第51頁),倘若被告甲○○確曾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或對於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工具一節認為不違背其本意,自應待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施以詐騙且已提領詐騙款項得手後,始就該提款卡為掛失止付才是,然被告甲○○於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前即已向永豐銀行辦理帳戶金融卡掛失,已難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復衡情,一般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或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詐騙集團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之身分資料應知之甚詳,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為免擋人財路而使自身遭到不利,當不致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前,即向金融機構為止付,而使詐騙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然被告甲○○竟於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實施詐騙後、尚未匯款前即已向銀行為提款卡之掛失,導致詐騙集團犯行自始不能得逞,顯見被告甲○○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況於客觀上依一般常情,縱可預見該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有遭致詐欺集團作為匯入犯罪所得使用,然此亦僅可認被告甲○○於此或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就其交付時,是否確已預見詐欺集團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主觀上是否不違背被告甲○○本意,而足認已屬間接故意,仍應就其餘客觀條件予以判斷,尚難僅因一般人均有此預見之可能性,即可認被告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前開所述,被告甲○○依廣告刊登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係司機,因而有照會查詢銀行信用情況之必要,固然存摺、金融卡均為私人專用之物,非可輕易交付他人,然對方之前揭說詞,實非被告甲○○一時之間所能辨別真假,又因對方告知照會銀行信用為首要要件,故被告甲○○對於工作地點、行號名稱未予以詳查即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已難認其對於帳戶遭不法使用確有預見。再由被告甲○○持續聯繫應徵工作電話情形,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僅1日後,於接獲彰化銀行通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旋即撥打電話至永豐銀行辦理語音掛失,且其掛失之時點係在被害人乙○○匯款之前,益徵被告甲○○於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之確信應僅係供徵信用途,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用,應已明顯違背被告甲○○本意。
㈤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橫行,詐欺集團取得帳戶的方式亦由
早期單純的收購帳戶,到現今衍生出各種取得帳戶之方法,例如詐欺集團利用部分公司會要求其員工提供存摺帳號予公司以利薪資匯款使用,而現今經濟不景氣,工作機會難尋,是一般急需工作之人,於不知公司制度之情形下,常因對方之要求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亦所在多有。進而言之,一般急需工作之人,為取得工作的機會,亦接受相對人之要求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相對人。是檢察官以被告甲○○為應徵工作而將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預見會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即推論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似嫌速斷。又雖現今社會之平面媒體、電子媒體,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惟並非每人均通曉社會訊息,否則平面媒體、電子媒體亦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或需監管財產為由,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情事,被害人焉會仍不斷受騙而匯款?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甲○○有預見其提供帳戶將遭非法使用之證據,是以,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甲○○將帳戶交付他人,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係推測之詞,而與上開經驗法則相違,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洵不足採。從而,以上開事證觀之,尚難認定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交付予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上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雖確曾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但並無法排除被告甲○○係因遭詐欺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性,檢察官就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惟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甲○○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實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㈠│98年8月31日21時56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網路PCHOME業者,誤將先│││前透過網路購得之590元商品繳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欲寄2,000元禮券賠償,而確認地址,並提供佯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客服電話,嗣再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與丙○○聯絡,佯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請丙○○至附近金融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致丙○○陷於錯誤,遂至臺北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183號保安郵局及附近彰化銀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男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56分、23時40分,丙○○先後以轉帳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轉存款29,999元及48,000元至被告 江亮慶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㈡│98年8月31日21時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小姐│││」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賴婉祺,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誤將先前透過網路購得之商品繳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賴婉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作業以利解│││除,致賴婉祺陷於錯誤,遂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該女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16分許,轉帳29,989元至被告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㈢│98年8月31日中午某時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誆稱乙○○身分證遭人冒用開立人頭帳戶及│││犯案,欲凍結乙○○帳戶,要求乙○○將帳戶內錢領出│││,先存入其所提供之帳戶,於次日再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98│││年9月1日13時51分,至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100,000元存入被告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