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首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首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錫一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五仟元)背面偽造之「王 小明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首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僅刪除:「被告王首槐之自白。
」等語。並補充被告係累犯之刑案執行完畢紀錄:「王首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易字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87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王首槐則於88年10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係王首槐於該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2年12月4日故意再犯,應論以累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
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偽以「 王小明 」名義背書並將支票交付 曾全才 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小明」簽名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且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使被害人 林欣蓉 同意換票,竟在所持上開「
錫一有限公司」支票背面偽造「王小明」簽名之背書後,將之交付林欣蓉前夫曾全才以行使,此行為除妨礙林欣蓉或伊後手行使追索權外,更使真名為「王小明」之人均將蒙受遭林欣蓉或伊後手平白無故追索之潛在危險,復對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且被告犯後並未坦認犯行,猶夸夸其言「王小明」係其別名,卻始終無法清楚交代何以不使用「王首槐」真名、反使用「小明」此等常人一望即知無法特定人別之「別名」?又為何不加註諸如身份證字號、住居地址等足以特定其身分之資訊?顯見本件固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謂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此犯行而言,被告於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無甚悔意;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王首槐犯本罪時間固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12月4日,然其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97年12月26日始因逃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該通緝書1紙附卷可查,可見被告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而此即與上開不得減刑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前揭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位所偽造之「王小明」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