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盛鶯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月7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5215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45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鶯鶯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臺北市○○區○○路○○號之24停車場出入口,自西向南起步左轉時,適 吳麗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富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異議人不讓行進中之本案小客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進入富山路,吳麗卿見狀閃煞不及,其左側車身撞及本案機車右側車身,異議人因而人車倒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由,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受停車場出口圍牆影響,仍在無車情況下,先左轉靠左邊行駛後,復確認後方無車時,再回至右邊正常行駛,惟此際異議人即遭後方車輛擦撞而摔倒不能動彈。又自異議人左轉處至肇事地點,已有10公尺之距離,足供其他車輛行駛,況且異議人行駛路線至肇事位置時,已為富山路同向行駛,絕非起駛範圍,異議人並無違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12月15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由臺北市○○區○○路○○號之24停車場出入口,自西向南起步左轉進入富山路時, 適吳麗卿 駕駛本案小客車,沿富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吳麗卿見狀閃煞不及,其左側車身撞及異議人車輛右側車身,異議人因而人車倒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以異議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事由,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30609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8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45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10頁)。又本案小客車最終停放位置距左側路邊約2至2.1公尺,本案小客車車頭距上開停車場出入口中央約5公尺(按比例尺換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本案小客車於案發後未移動現場位置乙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錄,可見本案小客車上開停放位置,為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地點。又本案小客車左前大燈至左前輪間之車身有擦痕,本案機車右側腳踏板後方有擦痕,雙方車體除上開擦痕外,尚無其他嚴重損傷,有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0頁及第31頁、第28頁),是兩車確係同向行駛之際,發生些許擦撞。再者,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地下停車場出來,要左轉富山路,已至富山路上時,突然右後側與對方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未發現對方,無法反應;肇事時不清楚行車速率多少,但很慢(參本院卷第25頁),而吳麗卿於警詢時陳述:我沿富山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的視線看著前方,未發現左前方對方車輛,但我車上的乘客有發現,喊兩聲「小心」,第一聲時我還未發現,接續第二聲時,我就煞車停下,才發現我車左前車頭撞到對方;看到時,事故已發生,無法反應;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對方應於出停車場時,查看有無車輛再行駛至道路左側後直行,而不是左轉斜切至道路右側(參本院卷第26頁),佐以上開擦撞位置及方式,堪信事發當時,雙方行車速度均不快,擦撞位置與前揭停車場出口距離不遠,於異議人自停車場出口駛出左轉至富山路之際,本案小客車當已沿富山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若異議人由停車場起駛進入富山路時,禮讓已直行於富山路之本案小客車優先通行而過,再行由左轉進入道路,當不致本案事故發生,足徵本案異議人駕車起駛前,違規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乙事,已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小客車最終停放位置,距離路邊尚有2公尺至2.1公尺,肇事後,本案小客車未移動位置留待現場至警到場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本案小客車於肇事前,應距路面邊緣2公尺至2.1公尺行駛,此項間距,足供異議人於駛出停車場之際判斷是否有直行車輛,是異議人辯稱受停車場出口影響,雖盡注意之能事而無法避免其發生云云,尚非可採。異議人另辯稱其已直行於富山路路上,非起駛狀態云云,然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認當時其係由地下停車場出來要左轉富山路,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5頁),是異議人當時確係自「停車場」欲駛入道路,當屬起駛狀態,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範意旨,係為保障行車用路之安全,要求駕駛人由停車至駛入道路時,必須優先禮讓已直行於道路上之車輛,避免兩車爭道,釀成車禍,因此,若直行方向相當距離內已有直行車輛,起駛車輛應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後,始得駛入道路,不得因搶先駛入道路而謂無本款之適用,由此足徵異議人所辯之詞,當無可採。異議人雖聲請傳喚停車場門口保全為證明現場狀況,然本案肇事過程,依卷內資料,已足資判斷,此項證據調查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