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榆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榆凱(下稱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396號判決,該判決並於108年9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而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鄭○○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堪認上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是以,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人戶籍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至同年10月
5日即已屆滿(該日雖為星期六,但為補班日,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7日15時許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卷附上訴狀所載收文戳章可憑,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規定,核與上揭規定有違,且屬不能補正,其所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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