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智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判決有罪在案)與 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潘宥丞呂坤衛簡旭邦莊建寬 (上7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順心」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簡旭邦依「 金和順 」或「小隊長」指示拿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莊建寬,張智傑另指示莊建寬、簡旭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等領款後將款項交予簡旭邦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張智傑則可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報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瑋瓊李元 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智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7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案被告莊建寬及簡旭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瓊、 李元屘 於警詢證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卷【下稱偵30770卷】一第181至183頁、卷二第229至231頁),復有詐欺車手提領紀錄一覽表(含提領畫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詹証凱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唐意婷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李元屘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30770卷二第31頁、第35頁、第37至44頁、第236頁、第303至3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款項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提領後轉交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所為已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前述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莊建寬、簡旭邦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簡旭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行為
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行為,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前述方式參與詐欺犯
行,致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惟未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指派車手提款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獲利狀況(詳後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二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而斟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犯罪之時間相近,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其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
且報酬均有拿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74頁)。則依此計算,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15萬×1%+15萬×1%=3,000元)。上開款項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莊建寬、簡旭邦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層轉
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瑋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 陳秋雲 ,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15萬元詹証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2李元屘(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元屘,假冒為其友人 楊瑞珠 ,向其佯稱:因出事急需用款云云,致李元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15萬元唐意婷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備註①詹証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499、11268號、109年度偵字第810、5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唐意婷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二:(車手提款部分)編號被害人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帳戶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1林瑋瓊莊建寬㈠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㈡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㈢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㈠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 仁美 郵局)㈡同上㈢同上㈠6萬元㈡6萬元㈢3萬元詹証凱郵局帳戶簡旭邦2李元屘簡旭邦㈠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㈡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㈢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㈣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㈤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㈥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㈦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㈧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㈠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㈡同上㈢同上㈣同上㈤同上㈥同上㈦同上㈧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德壽店)㈠2萬㈡2萬㈢2萬㈣2萬㈤2萬㈥2萬㈦2萬㈧9,000元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不詳備註①莊建寬、簡旭邦所涉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②簡旭邦所涉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有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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