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人 施允澤 (原名 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已詳細敘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二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斟酌伊所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逕為判決,乃違背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且原第二審判決對證人 劉金鶯楊灼灼巫慶煌曾建銘 證詞未予採納,駁回伊之第二審上訴,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與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等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竟未詳加審酌,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論斷:聲請人執其對原確定裁定之上訴人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借款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賽亞公司為債務人之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一三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惟賽亞公司雖出名買受米迪亞暴龍棒球隊,然實際出資者為聲請人,聲請人且承諾於三年內每年提供六千萬元作為球團經費,則該球隊運作之各項支出本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與賽亞公司顯無借貸合意,上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依此所生之執行費、債權本息、程序費用均應剔除等情,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該二審判決有未斟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狀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則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敘明原二審判決已說明不斟酌不起訴處分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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