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綺與告訴人 張滈嶼 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市府路口,因不滿告訴人張滈嶼質問與其同行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竟出手推告訴人張滈嶼,並掐捏其手臂、胸部,又掌摑其臉頰,致告訴人張滈嶼因而受有左上臂瘀傷、胸壁瘀傷、右手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滈嶼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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