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聰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內之證據「扣案毒品初初步鑑驗照片影本2張」應更正為「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影本2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而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5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查,被告供稱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賴政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確定,後2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政聰在警詢及本│本案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安非他命之事實。│││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8月25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6A339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毒品初初步鑑驗照片影││││本2張、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政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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