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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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誠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61-M8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路○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范秋美 騎乘車牌號碼509-MJ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併脊椎滑脫、左肩鎖骨骨折、腰椎第三四節橫突骨折、左側第二肋骨及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