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 陳振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哲宏 、 賴子豪 、 張浡濠 、 鄧家榮 、 鍾宜峻 、 蔡宏政 、 陳正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提出訴之聲明,其事實及理由亦僅敘述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雖又提出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惟其內容均未完整,僅知為原告及部分被告有於刑事判決列為被告等情,是本件原告未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陳正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