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乘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受友人李泓陞(綽號「 小風 」、「 阿陞 」、 密聊 暱稱「HIGIRL」)之招募,參與 李泓陞 、 林松柏 與少年高○陽(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依李泓陞指示在集團內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並招募少年徐○碩(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黃○傑(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子○○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該二人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款及交款,子○○則負責日常生活督促,負責發放該二人薪資之工作,並就該二人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子○○並以此與少年徐○碩、黃○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至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後,少年徐○碩、黃○傑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各提領地點ATM,領取詐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前開事實,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本案業經臺北地院判決3年有期徒刑,我也有上訴,本案為重複起訴,被害人不一様不甘我的事,我只有介紹徐○碩、黃○傑進去,其他都不甘我的事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少年徐○碩、黃○傑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無訛(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209至228、241至245、266至281頁;108少連偵34號卷三第91至92頁反面、第109至110頁反面)及告訴人癸○○、丁○○、寅○○、戊○○、己○○、丙○○、壬○○、被害人丑○○、卯○、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被告(暱稱「錢難賺」)與少年徐○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252至258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一致之見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招募車手或取簿手、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收水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被告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本案為重複起訴,既與其對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之各別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犯罪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不符,更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犯意聯絡下應共負其責有違。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被害人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所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不同,而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該案判決亦載明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予以退回而未與審理。
㈢又證人黃○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綽號 阿豹 ,是他找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上、下班時間有時候會開車載我們,還會發薪水給我們,兩個禮拜發一次等語明確(108少連偵34號卷三第109頁反面);證人徐○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致證述:被告是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人,他是負責找人進去,黃○傑也是被告找的;我是因為黃○傑才認識他的;那時候我陪黃○傑去永和一間艾摩爾的旅館找被告,他問我們要不要去上班,工作內容是幫忙領錢,當時我沒有答應,他有跟我交換微信,後於107年9月中旬,被告以微信詢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答應擔任車手等語(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210至211頁;卷三第91頁反面),互核兩人證述相符一致,堪可憑信。從被告尚有接送其招募之車手上、下班,並交付薪資等行為,已徵被告並非對證人徐○碩、黃○傑二人之工作內容全無介入,而顯非單純介紹工作予證人徐○碩、黃○傑二人甚明。
㈣再參以證人徐○碩就其因睡過頭不及領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紛爭一節,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有一次我睡過頭,當時「蝦仁」已交提款卡給我,但我來不及前往領款,然後提款卡又遭鎖卡,造成本案詐欺集團損失19萬元,「蝦仁」及「蝦仁」的上游「HIGIRL」就要我負責,「HIGIRL」說我必須補足19萬元後,才會再發薪資給我或其他人,我只知道被告可以獲得領取款項的1%,所以被告及其朋友臉書暱稱「 張敏俊 」之人,都跑來向我要錢,被告稱其被扣走1萬2,400元,並有出示被告手機內的薪資表照片給我看,薪資表上有註明每個人的名字和薪資,在表格中被告所有可以抽的錢加上他的薪水都被集團扣走,總共為1萬2,000元;被告會一直打電話給我,說那筆錢不見了,上頭在怪他們,並一直用髒話罵我,或是說「不給錢試看看」,並一直要找我,手被被告打斷的事有去派出所報案但時間過了,我就和黃○傑各出6,000元,共1萬2,000元給被告;我認為被告算是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在臺幹部,我的上游是高○陽,高○陽的上游是「HIGIRL」,而「HIGIRL」會將每日所得款項告知被告等語明確(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211至213、241至245頁;卷三第91頁反面);核與被告暱稱「錢難賺」與少年徐○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被告就上開遭集團扣款1萬2,400元部分,因徐○碩二人已給付其1萬2,000元後尚欠其400元,因此對徐○碩傳送:「400」、「你還差我400」、「我是現在真的不好過不然也不會跟你們要」、「你明天拿給黃」等訊息所見情節相符(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252頁),足認徐○碩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循此,可見被告可從其所招募車手提領款項而獲取報酬甚明,並被列入集團薪資表內,益徵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共同正犯,應對其招募之車手各次提領款項行為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㈤準此,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一編號1、2、4至8、1
0至12所示之人,且與本案實際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仍替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車手少年徐○碩、黃○傑,並負責該二人日常生活督促,發放該二人薪資,就該二人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只有介紹徐○碩、黃○傑,其他都不甘我的事云云,自無足採,其所為已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徐○碩、黃○傑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4、5、11多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附表一編號2⑪、編號11②被害人匯入款項亦為黃○傑提領,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漏載,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徐○碩、黃○傑二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2
、4至8、10至12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少年徐○碩、黃○傑二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與該二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
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本案被害者不少,被詐欺之金額均不低,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自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招募少年擔任車手,讓少年從事不法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影響至鉅;且其由該等少年車手出面領款承擔風險,其及集團較上層人員即可隱身幕後,規避風險,卻可獲取不法利益,足見其地位顯然較單純為車手者為高,亦較須直接接觸車手之車手頭層級為高,並較接近集團核心,其可非難性即較車手或車手頭層級為高;兼衡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擺攤,家中有母親、妹妹,每月需幫忙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本案各別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所採之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相近,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地位及所擔負工作之可非難性程度高低,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經查,被告招募徐○碩、黃○傑二人擔任提款車手,可從二人
提領金額中抽取1%為其報酬,業據證人少年徐○碩證述如前(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212頁),是按此比例分別計算該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提領金額後,獲得如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1%,是其所得之報酬共計10,569元(計算式:200+300+300+299+700+300+290+600+400+700+300+600+290+700+300+300+300+290+300+300+300+600+550+290+360+300+300+100=10,569),且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遭少年徐○碩、黃○傑提領後,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乙○○、編號告訴人9庚○○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各該時間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徐○碩、黃○傑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各提領地點ATM,領取詐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惟查: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乙○○、編號告訴人9庚○○所示匯款,觀諸卷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詳見該編號之證據料資料欄),可知告訴人乙○○、庚○○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遭詐騙款項為 黃睿渤 所提領,並非少年徐○碩、黃○傑提領,且卷內並無事證得認被告有指示提領或自身提領之行為,自難遽令其擔負上開罪責。從而,此部分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告訴人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7日12時許,撥打癸○○電話,假冒其親友,佯稱需借錢,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9月27日14時22分許2萬元 張文鎮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8日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1.癸○○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45至348頁】2.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49至355頁】3.張文鎮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125至127頁】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至4頁】2告訴人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17時18分許,以訂單操作失誤,運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丁○○電話,佯稱marium泳具客服人員後,再以00-0000000佯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①107年9月28日19時39分許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8日19時41至4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1.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419至430頁】2.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432至466頁】3. 羅志遠 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41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142至143頁】4.張文鎮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125至127頁】5. 郭小羚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54至855頁】6. 柯怡 甄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5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59至86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157至158、卷二第868頁】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7至8、15至16、18、22至28頁】②107年9月28日19時42分許3萬元徐○碩(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8日19時46至47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萬元③107年9月28日20時02分許2萬9,985元羅志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8日20時5至6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街000號2萬9,9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④107年9月29日0時17分許6萬9,989元張文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9日0時20至24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7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⑤107年9月29日0時29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2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徐○碩(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9日0時29至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3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0元)⑥107年9月29日0時48分許2萬9,985元羅志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9日1時12至13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⑦107年9月30日18時15分許、17分許3萬元、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30日18時25至2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6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⑧107年9月30日18時52分許4萬元徐○碩(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30日18時55至56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0元)⑨107年10月1日18時許6萬9,989元 柯怡甄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1日18時3至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7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⑩107年10月1日18時9分許2萬9,989元柯怡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1日18時16至20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3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⑪107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2萬9,985元、2萬9,989元黃○傑(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1日18時23至25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號6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⑫107年10月1日18時44分許2萬9,985元柯怡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1日18時47至4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2萬9,000元⑬107年10月1日18時52分許6萬9,989元黃○傑(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1日18時54至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7萬元3告訴人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撥打其女朋友手機,佯稱網路購買物品設定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7年9月29日0時7分許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睿渤(起訴書誤載黃○傑,應予更正)107年9月29日0時12至13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4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1.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512至513頁】2.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516頁】3. 柯恩婷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40頁】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14至15頁】4告訴人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撥打寅○○電話,佯稱其為酵素錠團購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記帳錯誤重複扣款,致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①107年9月30日19時24分許2萬9,989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30日19時27至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0元)1.寅○○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547至550頁】2.寅○○提出之存摺內頁、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556、558頁】3.郭小羚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54至855頁】4.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53頁】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23至24頁】②107年9月30日19時36分許2萬9,989元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30日19時43至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0元)5告訴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撥打戊○○電話,佯稱係網路店家Marium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每月會寄送15件商品及進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①107年10月8日19時1分許2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8日19時6至7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萬元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582至585頁】2.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603至607頁】3. 唐小情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72至874頁】4.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75頁】5.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76至879頁】6.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1至32頁】②107年10月8日19時12分許、13分許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985元黃○傑(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8日19時20至2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漢口街2段22號2萬9,000元③107年10月8日20時14分許2萬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3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④107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3萬元黃○傑(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8日20時22至23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000號3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⑤107年10月8日20時36分許、37分許9,000元、2萬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8日20時41至42分許台北市○○區○○路000號3萬元6告訴人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8時許,撥打己○○電話,佯稱蝦皮賣家,以訂單操作失誤,再佯稱郵局人員協助操作ATM,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7年10月9日18時33分許、18時40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2萬9,989元、2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9日18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6萬元1.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656至660頁】2.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661頁】3.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84頁】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6至37頁】7告訴人丙○○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2分許,撥打丙○○電話,佯稱百喬生醫購物平臺人員,謊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款,可協助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07年10月9日19時35分許、37分許2萬8,764元、2萬6,123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9日19時41至4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萬5,000元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702至704頁】2.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705頁】3.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75頁】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7至38頁】8告訴人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網拍賣家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將由郵局人員協助處理解決扣款事宜,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7年10月9日22時10分2萬9,02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9日22時20至2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10元)1.壬○○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712至714頁】2.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722至724頁】3.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85頁】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9頁】9告訴人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HY購物網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7年9月29日0時19分許1萬9,985元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睿渤(起訴書誤載徐○碩,應予更正)107年9月29日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2萬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400至404頁】2.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416頁】3.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37至839頁】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15頁】10被害人丑○○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分許,撥打丑○○電話,佯稱呵護妳網路賣家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每月會從帳戶進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07年10月9日17時31分許、34分許2萬2,740元、1萬4,0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傑107年10月9日17時37至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3萬6,000元1.丑○○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641至643頁】2.丑○○提出之金融卡影本【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649頁】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76至879頁】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4至35頁】11被害人卯○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分許,撥打卯○電話,佯稱保健食品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因員工出貨作業疏失,誤設每月從帳戶自動扣款,可協助操作提款機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①107年10月9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2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9日17時46至47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0號3萬元1.卯○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651至653頁】2.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654至655頁】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76至879頁】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5至36頁】②107年10月9日18時5分許3萬元107年10月9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2被害人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19時52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甲○○電話,佯稱marium泳具客服人員表示訂單重複,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7年9月28日20時42分許1萬0,123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林松柏與高○陽指示領款)(起訴書誤載黃○傑,應予更正)107年9月28日2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1萬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501至503頁】2.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508頁】3.羅志遠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41頁】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10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附表一編號2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3附表一編號3部分子○○無罪。4附表一編號4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5附表一編號5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6附表一編號6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7附表一編號7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8附表一編號8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9附表一編號9部分子○○無罪。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2附表一編號12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