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
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經公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有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91年間起迄今即多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其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本次第6次涉犯酒後駕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對法律遵從度甚低,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程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每月約工作20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檢察官請求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光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號被告張智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澎湖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2年4月17日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餐飲店內飲用3瓶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8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三民路右轉光復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迄今已4度(本次為第5次)犯公共危險罪,本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蘇恒毅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趙守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