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宇具保人黃秀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黃祥宇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112年度執字第7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秀惠因受刑人即被告黃祥宇所涉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度刑保字第38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具保人黃秀惠因受刑人黃祥宇所涉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出具3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受刑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該案確定後送聲請人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7403號)等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次查,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7403號案指揮執行時,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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