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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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林不看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林不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參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施林不看於民國93年6月、7月間,與其弟 林鳳瑞 、友人 洪曉蘭 、 陳榮興 、 李月霞 等人,依出資比例25%、15%、20%、20%、20%合買坐落於高雄縣○○鎮○○段101、102、102之13及103地號(下簡稱「本案土地」,其中
102之13、103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第102地號;其後102地號又因興建房屋,再分割為102之1至12及120-14地號)等土地。復於同年10月間按上開持股比例出資設立告訴人即聯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由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鳳瑞等人則擔任告訴人公司股東,且基於節稅考量,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95年8月28日,被告因與其他股東不睦,遂將其名下及其弟林鳳瑞名下所有之告訴人公司4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曹芝羚 ,由曹芝羚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雙方協議被告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曹芝羚名下。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拒不配合辦理高雄縣○○鎮○○段102之3、102之4及102之5地號及同段102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土地移轉登記(下稱「部分土地」),致告訴人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出售後,無法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將房屋所配屬之土地過戶至買受人名下,嗣經股東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始於95年7月起至97年11月21日期間,陸續以所有人自居,將「拒絕過戶土地」過戶與買受其上房屋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審易卷第72頁;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臺上第2304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
李月霞、洪曉蘭、陳榮興等人之證詞,及被告坦承出名登記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並參酌證人陳榮興簽發之支票、 中國 農民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告訴人公司銀行存款明細帳、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明細帳、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告訴人公司貸款相關文件、股東會議紀錄、轉帳傳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卷宗、股權買賣契約輸、地籍圖謄本、本院和解筆錄等書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合夥購地、出名登記、成立告訴人公司、轉讓股權及經和解後始移轉登記「部分土地」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總共投資了好幾期的土地開發,本案土地係第二期土地,總共蓋了12間房子,賣出第9間時,伊將股權讓給曹芝羚,當時告訴人公司已經在開發第三期,但第三期的房子只有蓋到一半,伊在賣給曹芝羚股權時有跟曹芝羚說,伊賣股權的價格,是當初加入告訴人公司的投資款,沒有賺一分一毫錢,因為第二期已經完成了,該得的利潤還是要給伊。結果後來他們不願意將第二期伊該得的利潤給伊,所以伊才會先拒絕將後面那三棟房子所在之土地過戶,伊並沒有侵占該三棟房子所在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經查:
⒈被告於93年6月、7月間,與其弟林鳳瑞、友人洪曉蘭、陳
榮興、李月霞等人,依出資比例25%、15%、20%、20%、20%合買「本案土地」,且基於節稅考量,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四人復於同年10月間按上開持股比例出資設立告訴人公司,由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鳳瑞等人則擔任告訴人公司股東。嗣於95年8月28日,被告將其名下及其弟林鳳瑞名下所有之告訴人公司40%股份,以1,2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曹芝羚,由曹芝羚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雙方協議被告須將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移轉至曹芝羚名下。嗣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經股東與被告協商,且曹芝羚提起民事訴訟後,被告與曹芝羚於97年10月30日和解成立,始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公司及買受其上房屋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李月霞、洪曉蘭、陳榮興等人於偵訊中所證相符(參偵三卷第57頁至第62頁),並有證人陳榮興簽發之支票、中國農民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告訴人公司銀行存款明細帳、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明細帳、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告訴人公司貸款相關文件、股東會議紀錄、轉帳傳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卷宗、股權買賣契約輸、地籍圖謄本、本院民事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26頁至第44頁、第91頁、第95頁、第122頁至125頁;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偵三卷第75頁至112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63頁、第114頁至第121頁、第142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9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因本件合資購地案,於另案民事訴訟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時陳稱:告訴人公司股東之出資,1股為310萬元,伊於公司成立前與證人林鳳瑞共同出資307.2萬購買本案土地,後來的餘額12.8萬有無付清其記不得了,告訴人公司成立後,每個股東又再增資,增資的金額不一定,是營造公司要請款,再來計算股東應分擔的金額,前後包含伊跟證人林鳳瑞共出資約800餘萬元,總共有4股,1股是10%的意思等語(見屏東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303頁),核與證人陳榮興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證述1股為310萬元等語相符(見上開民事卷第243頁)。可知被告及證人林鳳瑞,自告訴人公司成立前即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時起,至其與曹芝羚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時止,前後之出資額估計至少共有1,108.
2萬元(即307.2萬元+801萬元),最多則有1,219萬元(320萬元+899萬元),此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上字第75號判決所是認。又依被告與曹芝羚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 施宇澤 及林鳳瑞之股權合計為40%,全部之股權買賣價金為1,240萬元(見他字卷第5頁),與上開出資額約略相當。再被告於95年8月28日轉讓股權予曹芝羚時,告訴人公司在本案土地上所建築之全部12棟房屋,均已完工,並已售出9棟乙情,為被告於本院中一再陳述(參審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節本9份○○○區○○段102之1、之2、之6、之7、之8、之9、之10、之11、之12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參屏東地院96重訴12號卷第2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74頁至77頁、第84頁至96頁)。是被告轉讓告訴人公司股權予曹芝羚時,「本案土地」上所蓋房屋已售出四分之三(售出9戶,除以全部12戶),此時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土地」開發是賺是賠,應已大致得知。而依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就告訴人公司與房屋買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計算,扣除「本案土地」購地成本後,單就賣出之四分之三土地部分,告訴人公司已獲利2644萬元(參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起訴狀第6頁),顯然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土地」開發之獲利甚豐,在此情狀下,被告自無可能置明知之獲利於不顧,是其前開辯稱:伊在賣給曹芝羚股權時有跟曹芝羚說,伊賣股權的價格,是當初加入告訴人公司的投資款,沒有賺一分一毫錢,因為第二期已經完成了,該得的利潤還是要給伊。結果後來他們不願意將第二期伊該得的利潤給伊,所以伊才會先拒絕將後面那三棟房子所在之土地過戶,伊並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已非無稽。參以被告於曹芝羚就「部分土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後,旋於97年10月30日與曹芝羚成立和解,願將「部分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後,曹芝羚才於97年11月4日,以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部分土地」,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有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654號和解筆錄及告訴狀在卷可考(參他字卷第1頁至第4頁、第91頁),被告顯非受有刑事追訴壓力下始與曹芝羚無條件和解,可認其並非認自身就「部分土地」無過戶之義務,由此益證其上開辯稱:係因未取得該有之利潤,才拒絕將土地先過戶,並沒有侵占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⒊又「本案土地」(包含「部分土地」在內)係被告與證人洪
曉蘭、陳榮興、李月霞等人合資購買,且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如前述,依照前揭民法第758條規定,「本案土地」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係被告,而證人洪曉蘭、陳榮興、李月霞等合資購買土地之人,法律上僅係依約對被告有「民事上請求權」而已,並非土地所有權本身。嗣告訴人公司成立後,被告與證人洪曉蘭、陳榮興、李月霞等人並未為任何法律行為並將「本案土地」登記於告訴人公司名下,使「本案土地」成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縱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與曹芝羚簽署股權移轉契約書後,應將剩餘之「部分土地」移轉予告訴人公司,然告訴人公司因該契約所取得者亦僅係移轉登記「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民事上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是「本案土地」自被告與證人洪曉蘭、陳榮興、李月霞等人合資購買時起,直至被告與曹芝羚簽署股權移轉契約後,法律上所有權均屬於被告,被告並無任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至被告拒絕過戶「部分土地」,雖有損於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證人洪曉蘭等人或曹芝羚之權利,然所損害者,係證人洪曉蘭等人或曹芝羚之民事請求權,僅屬民事上之糾葛,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科被告以侵占罪責。
四、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辯其不應背負侵占刑責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