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宏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宏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路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毒品後而持有之。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翌(1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前揭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659、毒品編號:
D103偵065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後,而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並仍坦承犯行(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合計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扣押毒品名稱│扣案物及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白色透明結晶塊5袋(含包裝袋5個,驗前││非他命│淨重合計20.81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65│││09公克,純度為96.7%,純質合計淨重20.│││130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