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柏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柏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柏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柏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聲請,有刑事更定執行刑聲請狀附卷為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同案攜帶兇器強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2月、7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4日│103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068號│103年度偵字第7068號│103年度偵字第4281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51號│103年度訴字第35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51號│103年度訴字第35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與攜帶兇器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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