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告 游小娟 被告 游德財
游德明
游世宏
游金蘭
游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嗣於本案審理中,原告當庭陳明追加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財產亦列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5頁)。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對被繼承人遺產應整體分割之基礎事實,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庚○○、己○○、乙○○、丁○○、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庚○○、己○○、乙○○、丁○○、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案卷第73至8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等人均未到庭爭執,亦均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而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先於101年9月7日死亡,丙○○嗣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兩人育有8名子女,其中長男 游德龍 早於65年4月14日為 盧秀春 收養,另四女 游秀玲 於66年3月17日為 陳清木 及 黃淑真 所收養,上二人均無繼承權,本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為三女,被告庚○○、己○○、乙○○(原名: 游炎忠 )、丁○○、戊○○分別為次男、三男、四男、長女、次女等共6人等情,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並到庭陳明此實係因被告乙○○個人因素所致,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茲按兩造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被告庚○○、己○○、乙○○、丁○○、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爭執對原告所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再原告主張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黃永泰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股票價值均為新臺幣)分割方法1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郵政存簿儲金287元及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得按應繼分比例自行向郵局、農會領取。4竹北市農會存款1,136元及利息。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甲○○六分之一2庚○○六分之一3己○○六分之一4乙○○六分之一5丁○○六分之一6戊○○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