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穎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之不詳時間起,未經湖口鄉下北勢段下北勢小段10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吳文精 等人之同意,接續載運清除其於自行承包工程期間未經合法分類之水電裝潢廢料、營建廢棄物、廢棄水泥塊、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後堆置於上開1058地號土地上,以此方式從事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竊佔未租用之他人所有之土地,嗣於110年2月10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廖國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第26至27頁、第42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4頁)。㈡證人即上開1058地號共有人吳文精、 吳昌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㈢證人 彭勝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㈣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17至18頁)。
㈤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後堆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3款、第4款之罪嫌,未載明法條條號,顯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6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斷。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㈤刑之減輕:
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有別,對於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亦屬有限,再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結果,目視現場廢棄物大部分已清除,惟建物周邊地面尚有散落廢鋁罐、廢塑膠、廢磁磚、廢玻璃等廢棄物,另鐵皮後方堆置廢木材等情,有該局111年5月31日環業字第1113401583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稽查工作紀錄可茲佐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著手清除廢棄物,顯然具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任意竊佔他人土地,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誠屬不該,所為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多次受有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怠於清理本案廢棄物,終至遭起訴至本院繫屬,然於本院審理中尚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及油漆工、已婚、需負擔母親看護費、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雖前於8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雖已大部分清除,然仍有散落之廢棄物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該局核准後,依核准之計畫書,將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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