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國源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3樓房間,與友人 李志 文共同飲酒,席間因回憶起舊日嫌隙,心生不滿,雖其主觀上無致 李志文 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李志文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李志文已酒醉未為或未及反抗下,其在一段時間內,間斷以撞球捍毆打李志文之身體,可能導致李志文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於盛怒之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107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起至107年11月11日1時許期間,時而以言語指責李志文,時而持其所有之撞球桿2支接續毆打李志文頭部及身體多下,造成李志文不支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多處裂傷、身體及四肢多處瘀傷、左側肋骨後部多處骨折等傷害。李國源見李志文倒地不起,先對李志文施作心肺復甦術,並於107年11月11日0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要求儘速指派救護車前來救助,救護人員乃將李志文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救治,惟李志文仍因多處裂傷、瘀傷和肋骨骨折,引起多量出血和肺脂肪栓塞症,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於到院前即107年11月11日1時28分不治死亡。
二、李國源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107年11月11日1時6分許救護車到場後,將其身體洗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方獲報循線於107年11月11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雁門路交岔路口查獲,對李國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另在李國源上開住處,扣得撞球桿2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即李志文之女 李佩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國源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相卷第91至95、163至165頁、偵卷第31至36、163至164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0、76、298頁),並據證人 李傳盛 於警詢時、證人 李浩翔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相卷第49至55、83至87、9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現場圖、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07年11月11日相驗筆錄、107年11月15日解剖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11月2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9757號函及檢附之⒈相驗照片、⒉臺中地檢107年11月11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864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11月28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070030109號函及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92069號鑑定書(相卷第7至39、57至59、67至
69、77、101、105、117至131、133至141、147至159、167頁、偵卷第57至63、73至79、121、123、127、141至143、181至231、241至245頁)在卷可按,復有撞球桿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部分、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青少年時期即與被害人李志文結識,幾乎每天見面,
也會彼此造訪,一起喝酒,案發日即係被害人至被告住處,並帶3箱啤酒要與被告喝酒,長年相處下來,因被告認為被害人曾於案發前3年之中秋節當眾戲弄其子李浩翔、未依約為被告妻舅介紹工作等節而心有怨氣,案發日被告因認被害人復出手毆打其子李浩翔,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始至隔壁房間拿撞球桿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相卷第
33、91至93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其中除被害人出手毆打李浩翔之節,僅被告一己之供述外,餘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李浩翔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7年11月10日21時50分至22時我打工返家,才發現我爸爸李國源與他朋友李志文在門口聊天,他們兩個精神狀況還清楚,可是我有聞到他們兩個身上有散發出酒味。我打工返家之後就至2樓洗澡,當我洗完快23時左右到1樓時,我就看到李志文從外面拿3箱 海尼根 要上樓到我爸爸房間。之後我就在3樓我爸爸房間看他們兩個喝酒,而過了30分鐘大概23時30分左右,他們兩個就聊到以前烤肉不愉快的事情,我爸爸一氣之下就先徒手打了李志頭部、臉數下,李志文就用手擋,然後一直跟我爸說對不起。」等語(相卷第50頁);於偵查時證述:「我在11月10日晚上10點工作完回家後,看到李志文跟我爸在我家門口聊天。我後來下來1樓,就看到李志文叔叔拿3箱啤酒到我家。然後他們2人在喝就開始會互相出手打對方,他們有講到往事,就是講以前烤肉的事,我父親不高興,李志文沒有回他,我父親就先用手掌打李志文的頭及臉,李志文用手擋,但是李志文沒有出手打我父親,後來他們又講烤肉的話題,我父親生氣,就去隔壁撞球間拿2支撞球桿到房間。」等語(相卷第83至85頁)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交情匪淺,固於飲酒時生口角衝突時有所見,然本案案發日既是被害人到被告家中找被告,顯然口角衝突並未影響其等情誼,被告對被害人應無奪命方可消除之深仇大恨。再被告酒量約1瓶38度高粱酒,酒後脾氣比較暴躁,曾有翻桌行為,若與其爭吵,易遭被告毆打等情,並據與被告認識20幾年、經常與其相約喝酒之證人 王榮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77至378、387頁),而被告與被害人當日係因聊及舊事引發口角,被告因嚥不下兒子遭欺負的氣,一時間因失去理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與其常於酒後出手毆打激怒被告之酒友習性相合,被告此習性固應責難,然其應無僅因此細故遂萌生殺人犯意之理,自難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
⒉再據⑴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述:「我就到隔壁房
間拿2支撞球桿,然後將撞球桿旋開各分成2節,我與李志文各自持拿2節撞球桿就開始互毆,之後他就被我打到躺在地上一動也不動。」等語;於107年11月11日偵查時供述:「本來我們1人拿1支互毆,我拿1支給他,我們各拿1支球桿互打,我拿1支球桿打他,他受傷比較嚴重。」等語(偵卷第
34、164頁)。⑵證人李浩翔於107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述:「我爸爸就將撞球桿轉開分成上下兩個部分,一開始用撞球桿前端打李志文頭部約10下,然後又說了一下話,我爸爸就拿撞球桿後端背部、屁股打李志文約10下,之後我爸爸就叫我下樓睡覺,之後樓上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清楚了。」等語;於107年11月11日偵查時證述:「我父親生氣,就去隔壁撞球間拿2支撞球桿到房間,先將1支解體,用前面比較細的地方打李志文的頭打10下有,但不是連續的,李志文只擋沒有還手,打完後,就將手上的細球桿丟在旁邊,拿另一截較粗的球桿打李志文的屁股及背部,李志文都沒有回手,沒有打久,不是連續打,打了約10幾下,後來我爸爸不要讓我看,就叫我去睡覺。」等情(相卷第50至51、85頁)以觀。本件證人李浩翔固未證述被害人有與被告互毆情事,然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時氣勢係處在下風之節,被告供述與證人李浩翔證述內容相符,是以被告若係出於殺人犯意而出手毆打被害人,則被告當時係在其自身家中,自有取得比撞球桿更易使人致命之工具,例如刀器,然於本案始終未見被告使用之。且被告雖然一開始即朝被害人之頭部毆打,然其係捨撞球桿較粗之後端,而以撞球桿較細之前端出手毆打被害人,且非連續毆打,乃係罵人與打人行為相間。又其後固以撞球桿較粗端毆打被害人,惟其係朝向被害人身體非致命部位之背、臀部毆打,可見被告固然於暴怒情緒下因而毆打被害人,仍有注意於致命部位之頭部以細端毆打,於非致命部位始以粗端毆打被害人。又被害人經解剖結果,其頭部固有多處裂傷,研判應為鈍物或鈍力擊打頭部致傷,但頭部裂傷相對應處顱骨無骨折,大腦表面和腦實質內無明顯出血,腦幹和胼胝體亦無外傷性軸索損傷的腦震盪證據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7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158頁),可知被告於持撞球桿毆打被害人頭部多下時,其尚有控制力道在尚非達可致人於死之程度,顯然其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至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依前開鑑定結果認主要致死傷害在被害人左側肋骨後部有多處骨折出血,研判肋骨骨折後,脂肪從骨髓經骨折處破裂的靜脈血管進入血流,經右心流入兩肺阻塞肺內小血管和微血管,妨礙血流氣體交換功能,會引起呼吸困難。故研判被害人遭人毆擊致多處裂傷、瘀傷和肋骨骨折,引起多量出血和肺脂肪栓塞症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在卷(相卷第158頁)。是被害人死亡原因非因頭部遭毆擊,固然被害人在一段期間內,間斷遭以撞球捍毆打全身,亦可能因失血過多而生死亡結果屬常人可預見,然本案被害人之肋骨骨折引發肺脂肪栓塞症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之死亡過程則非一般常人可知,是以被告持撞球桿毆打被害人背部身體,固因而傷及被害人肋骨致骨折,惟尚難以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毆打被害人身體。
⒊另據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述:「之後他就被我打
到躺在地上一動也不動,我就幫他施作心肺復甦術,2隻手互疊按壓他的胸口心臟部位,以及口對口人工呼吸,我做完後發現李志文還是沒有反應,我就趕緊撥打119,救護車約10分鐘後就到我家樓下,我馬上下樓開門讓他們上樓,之後急救人員將李志文送醫。」等語(偵卷第34頁);於107年11月11日偵查時供述:「他倒在地上,後來我感覺到他不對勁,我有對他做CPR,我不太會做,反覆做了3次,之後就打給119,然後救護車就來了。」等語(相卷第93至95頁);於107年11月11日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先對被害人做心肺復甦術,後來我打電話就叫救護車,對方教我對被害人做CPR。(救護人員到場,你有無在場?)有,我帶救護人員到3樓。」等語在卷(本院聲羈卷第18至19頁)。而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11日0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並有被告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3、131頁),又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撥打119電話報案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人員:119,你好。
李國源:你好,我需要1台救護車。
人員:現場發生什麼事?李國源:嗯,大安港路378號。
人員:現場發生什麼事?李國源:現場,在那個大安港路378號3樓,我朋友就是…。
人員:現場發生什麼事?李國源:喝酒醉,整個人都沒有醒人了,整個都出血了。
人員:出血了,為什麼會出血?李國源:對,撞到頭啊。
人員:撞到頭?地址在哪邊?李國源:378號,大安港路。嗯,3樓。
人員:完整的報一次,好不好!你跳著報,我也不聽不懂,
你在講哪裡?李國源:大安港路。
人員:嗯。
李國源:378號,3樓。
人員:大甲大安巷路?李國源:嗯,378號3樓。
人員:人還有呼吸嗎?李國源:嗯,就沒有了。
人員:沒有?李國源:出很多血…,趕來過來好不好?人員:有沒有呼吸,幫我看一下!手放在他的肚子,他有沒
有起伏的動作?李國源:沒有,沒有呼吸。
人員:沒有呼吸直接作CPR,我們教你作。
李國源:我有作CPR啊。
人員:我教你作。
李國源:你趕快過來啦。
人員:車子,電腦已經派過去了。
李國源:好、好。
人員:我教你作CPR。
李國源:CPR我會啦!趕快過來,3樓,我去樓下開門,我下去樓下開門。
人員:你給我作CPR,你不要去樓下開門。
李國源:嗯,嗯,好,你說。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足證被告於見被害人倒地時,確有即為被害人做人工呼吸及心外按摩,並撥打119請求派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情無訛,顯見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際,應係基於教訓動機而有意持撞球桿傷害被害人,並無使被害人死亡之故意。
⒋再被告固於本案案發前之107年11月10日4時41分起至4時44
分止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害人左側額頭流血照片5張及語音訊息2則予被害人,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及語音檔譯文在卷可按(相卷第109至111、偵卷第113至115頁)。然據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那是我前幾天在他家喝酒的時候,他酒醉後自己拿酒瓶敲桌子,酒瓶破掉碎片噴到他的頭部才會流血,我有將這幾張照片傳給他及他的前妻,讓他們知道他喝醉酒是這個樣子。」等語在卷(偵卷第36頁),與上開譯文所示語音內容被告提及「哩架欸相片哇攏PO低勒FB領定(台語:你這些照片我都PO在FB上面)」「齁,多漏氣啊(台語)」情節相符(相卷第109頁)。
另依上開譯文所示語音內容,固可看出被告夾雜語氣措詞不友善之髒話等,然該等話語佔語音訊息極短之比例,語音內容主要係被告指責被害人未依約定處理其妻舅工作,並要求被害人要將此事處理好至明,尚難依被告傳送前揭LINE訊息,遽認被告於本案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⒌綜上,衡之被告與被害人間長期密切往來之關係、被告毆打
被害人起因、案發過程及情狀、被告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行為後之反應等情,均難推論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罪責相繩。
㈢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撞球桿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或喪失生命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客觀上被害人為成年男性,身長165公分,體型略瘦及營養狀況中等等情,此觀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自明(相卷第154頁),而被害人年長被告約9歲,被告顯然較為年輕力壯,且於被害人未為反抗並已酒醉情形下,其以撞球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縱使身強體壯之人遭如此毆打亦有面臨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以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後果自難諉為不知,亦即被告在持撞球桿朝被害人全身毆打當時,對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一事於客觀上應能預見,而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意思,且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竟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害人遭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後,經救護車於107年11月11日1時28分許送至光田醫院,惟到院前呼吸心跳已停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結果,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因他人毆擊致多處裂傷、瘀傷和肋骨骨折,引起多量出血和肺脂肪栓塞症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有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57至58、147至159頁),足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持撞球桿毆擊身體因而肋骨骨折所致,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然第2項刑度未變更,無比較輕重問題)。被告案發當時多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本案依全案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曾⑴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⑵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傷害致死罪,罪名雖屬有異,罪質與犯罪手段、動機亦不盡相同,然被告於執行後再犯本件更重之傷害致死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未使被告心生警惕或生教化之效;另衡量其前曾犯有公共危險犯行並執行完畢,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均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犯案後,於救護人員到場後、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前即已駕車離開現場,而員警於當日1時55分許據消防隊轉報後到場,經詢問在場之被告父親李傳盛及被告兒子李浩翔,即已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前揭涉案情節至此已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所發覺。而被告遲至同日10時20分許,前往警局投案途中,在臺中市○○區○○路與雁門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李傳盛、李浩翔證述在卷(相卷第52、55、85、95頁、偵卷第32、34、36、163頁、本院聲羈卷第19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41至143頁)。則被告於警詢時雖已坦認上情,惟當時員警早已經由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查知被告之涉案情形,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固於107年11月11日0時59分許,撥打119電話,請求指派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已如前述,惟其報案內容並未表明自己身分、年籍資料,亦未向相關人員坦承被害人係遭其以撞球桿毆打所致,而係謊稱被害人酒後撞到頭部而流血,堪認被告於前揭報案電話中並未坦承其犯罪事實,尚無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自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㈣至於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
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草屯療養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實施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80012954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329至339頁),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有往來,固常有所爭執,然均屬嫌隙
小事,其僅因酒後提及舊事心生不快,竟情緒失控持撞球桿毆打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喪命,惡性非輕,且其犯罪之手段實屬可議,並所生之危害甚巨,且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家屬心中之鉅痛可想而知,自不宜輕縱被告;又其於酒後毆打被害人後,竟僅為逃離現場,不顧其已飲酒,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公共危險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就本案2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2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撞球桿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傷害致死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傷害致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投案時所穿扣案之黑色短袖襯衫1件及牛仔短褲1件,核屬被告平日穿著蔽體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詳如犯罪事│李國源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一所載│拾壹年;扣案之撞球桿貳支,均沒收。│├──┼─────┼────────────────────┤│二│詳如犯罪事│李國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欄二所載│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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