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859號原告 余乙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燕 如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林燕如部分,僅表明被告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亦無從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292號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單存卷可參,其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