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嘉偉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九如一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陳儀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足踝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暈眩症、左肩、左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