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99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泳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第2459號、第2551號),均繫屬於本院,屬於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蔡妮君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泳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泳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6日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9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第1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9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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