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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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告馬○(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馬○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被告 張曜麟 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837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年8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82,367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竟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於設有方向限制線處迴轉,適訴外人馮○○(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而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裂傷併韌帶部分斷裂及皮膚缺損、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332,750元、薪資損失36,947元、看護費及車費112,67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2,367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及其他費用其中耕莘醫院病房費差額部分31,500元、中山醫院病房費4,000元,非醫療所必須;另,原告請求浴帽、過敏乳液等物品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至國泰醫院預估除疤醫療費用部份,受傷部位為衣褲所能遮擋,原告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部份,以母親請假看護而損失請假期間之薪資計算,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將母親停車費、餐費、請假期間薪資損失等全部向被告請求,顯已超出合理必要之賠償範圍。原告仍在學中,有薪資收入,應僅為計時排班工作,應提出班表,證明當時仍在該公司上班,且住院期間仍有相同之薪資收入。又原告請求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之不同日期車資,筆跡疑似出於同一人,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系爭事故後,原告仍能自由行走,常於社群網路上傳出遊照片,未見憂鬱、沮喪之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數額過高。又被告雖違規於雙黃實線迴轉,馮○○無照駕駛且於雙黃線違規超車亦為肇事原因,原告亦應承擔馮○○之過失。原告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得賠償共60,297元,應自原告賠償請求中扣除。再原告從106年5月13日車禍發生至今,未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之馮○○訴請賠償,已屆滿兩年時效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276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規定,請求扣除馮○○應負擔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6年5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竟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於設有方向限制線處迴轉,適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上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0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第31至45頁),足見發生系爭事故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貿然於設有方向限制線處迴轉,致馮○○騎乘機車後載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用品之購買合計140,250元之部分:
⒈原告請求下列醫療費用等支出,提出各單據為證,核與系爭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①106年5月13日急診掛號費520元(本院卷第45頁)。②106年5月22日支付之住院材料費242元、證明書費100元、急住負擔1,948元,合計2,290元(見本院卷第45頁)。③106年5月27日、106年5月29日、106年6月1日回診費用各315元、380元、590元(見本院卷第47、51頁)。④106年6月12日掛號費用1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⑤106年6月16日支付75,117元(見本院卷第49頁)。⑥106年6月19日支付380元(見本院卷第55頁)。⑦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18日、10月16日、11月27日回診費用各980元、380元、380元、380元、380元、380元(見本院卷第57、59、61、63、65、67、69頁)。⑧另原告請求106年5月18日及22日支付醫療輔助用品之腋下拐400元、護膝700元、便器椅2,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⒉至原告請求106年5月22日住院之病房費31,500元、於106年6
月16日之病房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45、49頁),查入住健保病房本可享有與差額病房相同之醫療,且自付差額住院亦非醫院之常態,顯見差額病房費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病房費用,為無理由。
⒊另原告請求其他醫療輔助用品之潤膚乳384元及浴帽150元、
洗澡椅900元等合計1434元之部分,顯與系爭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且洗澡椅與便盆椅係屬重複,故原告此部分1434元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106年5月13日急診掛號費560元,然單據僅載520元
(本院卷第45頁),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106年6月19日480元,然單據僅載38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逾此請求合計100元之部分,並無證據資料,故不可採。
⒌原告另請求國泰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費用4,994元、除疤藥膏
及材料費12,510元(2,340+3,600+6,570=12,510)等費用,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連,且就系爭傷害結果是否確實需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亦無證據資料可供認定,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未來除疤費用192,500元: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右膝、右手留有肥厚性疤痕、全身多處挫傷及色素沉著,經醫師評估後,建議應以染料雷射除疤及淨膚雷射治療,原告預估所需治療費用計192,500元等語,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
⒉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6年7月31日應診後所出具,核與
原告於106年5月13日因系爭事故時致受有傷害之時間顯屬相近,則其當時傷勢情況、癒合結果等,及傷勢位置係在膝蓋等位置,是否已達明顯色差等異狀。是以,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然此部分並未經證明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看護及相關費用112,670元: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之醫療看護相關費用:原告之母親
於原告住院期間請假15日之92,250元、自106年5月13日至22日合計10日之家中看護12,000元、住院餐費3,000元、住院停車費及回診交通費用5,420元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之母親看護費用有違常理,因專業看護每日僅需1,100元,且家中看護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住院餐費亦無因果關係,回診車資並未提出支出證明,住院停車費係原告之母親所自行選擇並非必要費用等語。
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年5月13日受有系爭傷害,自該日
起至同年月22日止住院接受治療;並自106年5月23日起至6月2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後以石膏固定、四肢多處挫傷,行動不便,行動不便需他人全日照顧;原告復自同年6月12日起至16日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各有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8年5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4318號函、住院收據等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305頁、第49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前開住院、所需看護、接受手術治療等情,堪認原告有於上開期間內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專業看護之證明及支付證明,係因本件係由其母親所為之親屬看護。又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二者有間,親屬看護所從事之看護內容不可與專業全日看護內容相比擬,爰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以此為必要看護費用之標準。乃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元、合計25日之看護費用合計30,000元(計算式:1,200×25日=3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此所支出醫院看護及居家看護共計104,250元(計算式:6150×15+1200×10=104,250)部分,逾30,00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因就醫而生交通往返費用2,530元部分,固提出
計程車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7頁),其中106年6月11日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將106年6月12日前往中山醫院之車資日期誤繕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並不可採。至106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16日等車資單據,原告亦未提出原本以為核對,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另有住院停車費等支出(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所提106年5月17日及18日發票各1,500元、1,000元均未經記載係屬停車場費用,且與106年5月14日390元發票等費用,顯係然原告之母親為照顧原告所支出之往返醫院停車費,即難認屬原告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其代為請求此部分金額,尚無理由。
⒌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200元之餐費支出,並無相關證
據可參,復為被告否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另外增加之費用,尚難認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6,947元: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之住院期間合計15日及療養期間需3月至6月休養之薪資損失各5,280元、31,667元,合計36,947元之部分,原告固提出其106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9頁),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該薪資收入係屬排班之打工之兼職性質,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6年5月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月之班表、及嗣後主張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系爭傷害結果,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斟酌上情及原告目前於大學就讀,於105至107年度之所得為12,660元、19,233元、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保險經紀人,於105至107年度所得為185,760元、440,079元、374,16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陳報資料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447至453頁、第435至445頁),本院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與有過失之認定: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馮○○駕駛機車,均○○○區○○
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被告行經肇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開啟方向燈左迴轉時,與同向左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馮○○發生事故之事實,參酌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及馮○○當時之跨壓分向線位置,可認因被告前開駕駛過程中欲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馮○○之駕駛機車過程始向雙黃線靠近,且馮○○雖有跨壓雙黃線,然並未行駛至對向車道等情節,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馮○○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參(分見偵字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938053號函文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意見,此有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315至319頁),鑑定資料係依警方事故現場圖、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訊問筆錄等為佐證資料,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並無重大偏頗之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應就馮○○之駕駛行為,負擔馮○○過失責任比例,方符公允。揆之前揭說明,爰按馮○○之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2,538元(計算式:265,672元×80%=212,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該保險公司給付傷害醫療費合計60,297元一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60,297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52,241元(計算式:212,538元-60,297元=152,241元)。
㈨、被告辯稱另應扣除連帶債務人馮○○之應負擔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6年9月1日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經研判係認馮○○並無肇事原因一節,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9、22頁),至該日調查交通事故過程,並未提及馮○○有何過失之情事,亦有該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字卷第8至9頁)。原告係於106年11月13日偵訊時,因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始知悉馮○○在雙黃線超車一事,此有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至馮○○之無照駕駛固屬不當,然其駕駛行為於106年11月13日前均無證據資料可認係屬系爭事故之共同發生原因,自無從憑認原告業已知悉馮○○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是以,本件至多僅能認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知悉馮○○因其駕駛行為在雙黃線超車之過失行為,亦為應負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之人,而自該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故原告對於馮○○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係於107年3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3-1頁)。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2,2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5月14日即侵權行為發生翌日給付前開損害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2,241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