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被告叢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108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叢念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叢念祖。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8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提起公訴:勒戒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外,旋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戒治,於92年7月25日戒治期滿,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3.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688號、2.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4號、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58號、6.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0號、7.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8.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9.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2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三)時間:107年8月8日上午7時許。
(四)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個人居所內。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份(毒偵卷第35頁、第33頁)。
(三)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1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先前因案服刑,至100年10月8日期滿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至105年5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又18日,於106年3月14日入監服刑,迄10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因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次執行之刑罰,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可見其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縱使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前來搜索,並採集其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應相對提高其刑;
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毒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1包不明粉末(驗餘淨重13.4388公克)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1頁),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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