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聖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甘聖群明知其並無出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陳摁摁」,後更改為「 林惠心 」),在臉書「夾娃娃機@撿便宜商品買賣@_北區」社團內張貼收購藍芽喇叭(俗稱小蠻腰)貼文,適告訴人 吳詩予 查見上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所使用上開臉書帳號聯絡,被告向告訴人吳詩予佯稱: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吳詩予收購藍芽喇叭5顆等語,並同意先匯1,
500元予告訴人吳詩予等語,並以自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同時被告於107年2月26日,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陳摁摁」,後更改為「林惠心」),在臉書某社團內張貼出售SIM卡貼文,適告訴人 潘勇成 查見上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所使用上開臉書帳號聯絡,被告向告訴人潘勇成佯稱:欲以1,500元出售SIM卡1張等語,致告訴人潘勇成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匯款1,500元至告訴人吳詩予所使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告訴人吳詩予收受該筆款項後,即陷於錯誤,將前開藍芽喇叭5個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金星門市。嗣因告訴人吳詩予未收得所餘款項,告訴人潘勇成亦未收受購買之SIM卡1張,其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981號、第13742號、第14059號、第16697號、第1753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號繫屬中(下稱為原起訴案件),該案與本案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件與原起訴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
本件原起訴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5月21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卷宗之10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遲至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年5月16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6日 士檢家堅 108偵3889字第10800222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以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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