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憲彰
張良宇江建霖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梁憲彰、張良宇、江建霖被訴部分,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憲彰、張良宇、江建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梁憲彰、張良宇、江建霖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