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正義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鄧正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具狀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提出本件上訴不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之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正義之原審辯護人蔡睿元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利益具狀提起上訴,惟具狀人欄只有繕打被告姓名「鄧正義」及蔡睿元律師之簽名或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