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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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王何金 再審被告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99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
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亦有明文。從而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O號確定終局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因本院法官員額有限,迴避以一次為限,自僅參與最近一次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參與本院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仍得審理本件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九十七年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於毫無證據顯示再審原告等占有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初係無權利,遽以此為駁回再審之訴的唯一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行使闡明權予再審原告辯解機會,並命再審原告說明其父 王嫩犬 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何以係自信有權利占有,亦未於判決書詳載何謂無權利之具體理由,其判決理由非僅牴觸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亦顯屬突擊性之裁判而構成當然之重大違法,應不待再審原告具體主張,嗣後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疏未糾正,認事用法自屬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嚴重影響於判決之重大違法,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㈡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原告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均誤載為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等再審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即係有權利占有,且已受到法律推定保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再審原告非屬「有權利」、「無過失」占有。依歷審卷存證據資料顯示再審原告之父王嫩犬至少於民國三十年至四十年間,以時效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依法並無過失。詎第一次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在毫無證據顯示再審原告占有土地之初係無權利占有,遽認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先父王嫩犬占有系爭土地初「並無過失」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駁回再審之訴的唯一理由,依此見解,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又所謂有無過失係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係無權,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為有過失」而馬祖地區早期無登記機關,所有土地均屬無人登記之土地,當地先民自福建沿海遷居馬祖時,均係以「所有意思,善意而公然」的占有無人登記之土地,且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得以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而占有之初又係善意,不生所謂「有無過失」問題,參諸馬祖地區早期未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之登記機關,於再審原告申請登記之日即已發生法律賦予之「視為所有人」之效果,若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未登記之土地,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開再審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就上揭重要理由審酌評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大違法情事。㈢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確實就其父王嫩犬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並無過失之積極事實已為充足陳述,詎原再審確定判決不察,逕指「再審原告顯未辨明善意占有與有無過失之區別,已非可採」卻未於判決書詳細載明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之上開主張,何以構成未辨明「善意占有與無過失之區別」之具體理由,已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而嚴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大違法云云。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歷次再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本件歷次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再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七十八年度臺再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含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八年
度再易字第四號及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等再審確定判決(下稱三次再審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四條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再審原告非屬「有權利」占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部分:
⒈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乃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前發生者,除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從而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雖增列推定占有為「無過失」之規定,惟本件訟爭事實係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於本件不得溯及適用,核先敘明。
⒉次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O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例如因法律行為而受讓不動產,而其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為受讓人所知者,自非善意;所謂無過失,乃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已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有過失。而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第一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第二項)」僅推定占有人之占有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並未及「無過失」要件,觀諸該條要件不同,其應證明事實自亦不同,二者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亦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係無過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自不得依單純論理,以善意占有,推定訟爭占有係屬無過失之事實。上揭三次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任證明其占有無過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以善意占有」,已受到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推定之保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其無庸再就占有無過失之事實舉證證明云云,顯有誤會。至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係就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要件之權利人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請求權為規定,如不符上開民法規定者,自無該土地法規定之適用。上揭三次再審確定判決就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適用難認有錯誤。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上揭三次再審確定判決見解,致民法第七
百七十條之規定豈形同具文,該再審判決之法律見解顯係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訴訟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公平合理,或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內容,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其父王嫩犬繼受其祖先 王麻銅 遺留之系爭土地,自少時起,即長年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及至民國四十五年間始因軍方無償強占而喪失占有前,主觀上當然是有權占有,客觀上亦未有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律已廢止,在毫無證據顯示再審原告占有土地之初係無權利占有,遽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父王嫩犬占有系爭土地初「並無過失」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見解,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形同具文,該再審判決之法律見解顯係錯誤云云,無非係認依該等再審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將使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係就該規定如何解釋而為爭執,依上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亦有未合。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未詳載再審原告於前再審
程序主張其父王嫩犬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並無過失,何以構成未辨明「善意占有與無過失之區別」之具體理由,已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嚴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大違法部分:
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及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內容,對於前審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確定判決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綦述甚明,要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審既無理由,該再審判決自不得再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有誤或審理疏漏等情為審理,自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縱再審原告主張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嚴重影響判決結果之重大違法之事由云云屬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亦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並命再審原告說明其父王嫩犬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何以係自信有權利占有,且未於判決書詳載何以係無權占有之具體理由,原再審判決疏未糾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嚴重影響判決之重大違法部分: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其他判決違法之情形,如前所述。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闡明權之規定,固屬判決違背法令,惟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闡明權之規定,再審判決疏未糾正乙節,業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段,就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違反闡明權規定等情,詳予論斷,要難認該確定再審判決有其所指摘情事。況如前所述,法院審理時,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亦僅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外之違背法令情事,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執之主張有該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㈤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並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主張長時效取得,再審原告捨棄長時效取得,實有諸多不得不、且未能歸責於再審原告之原因存在,再審判決疏未就此原因客觀推求,自難期真實確實發現云云,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及再審前確定判決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斟酌,再審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於法尚無違背,況此亦係就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為指摘,亦不符上揭再審事由。
㈥由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惟其內容均係就上揭三次再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有關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法律見解、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判決當否等情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再審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麟倫法官吳光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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