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等5罪,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附表編號
1、4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8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1/2),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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