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六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受刑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一所載業已減刑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併予聲請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九三七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卷附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可參,而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即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就附表編號二減刑後之刑,與業已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罪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及應適用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彩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