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上訴人庚○○(兼乙○○之承當訴訟人)
丙○○辛○○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共同原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8月19日,將其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及基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所有,並於94年9月7日完成登記,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頁52-55)。經被上訴人庚○○於本院二審程序聲請代乙○○承當本件訴訟,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㈠頁45反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2年12月31日經登記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於59年5月19日建築完成,歷經多年使用,已顯老舊,須定期維修,惟系爭房屋之浴室馬桶因上訴人疏於維護,自92年7月開始即有漏水現象,致位於其下層即36號之1、2樓及38號之1、2樓房屋因而受損。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修繕,並央請里長居中協調,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經由38號3樓開挖檢查,證明確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浴室漏水,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僱工開挖與復原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07,850元。
又因上訴人怠於維修房屋導致浴室糞管漏水,造成被上訴人之房屋裝潢設備受損,且被上訴人長期忍受糞管漏水所帶來的臭氣,不但工作受到影響,且精神亦承受重大壓力與不安。爰訴請㈠上訴人應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垂直污水管與馬桶污水管接頭及馬桶下方污水管接頭之漏水現象、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⑴開挖與復原費用107,850元。⑵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分別為38號1樓(庚○○所有)77,600元、38號2樓(經乙○○於訴訟中移轉為庚○○所有)53,350元、36號2樓(辛○○所有)25,000元、36號1樓(丙○○所有)43,100元。⑶精神慰撫金:36號之1、2樓及38號之1、2樓房屋所有人,每人各18萬元。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3樓房屋內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1月12日
(95)省土技字第0241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三所示馬桶下方水平污水管段與垂直污水管接頭之滲漏水修復;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5,606元、被上訴人辛○○32,534元(原判決主文誤繕為25,000元)、被上訴人庚○○20,367元及原被上訴人乙○○25,65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只有一個浴廁,且浴室與廁所的管路是分開的並無相通,浴室內馬桶並無漏水。被上訴人所指之漏水,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之關聯。本件直至鑑定人員進行鑑定時,始知38號2樓浴室水箱後面牆壁後面打一個大洞,想必一定是被上訴人庚○○先測試那一條是36號公用化糞管,那一條是38號公用化糞管,確定後才在38號2樓上方打個洞,破壞36號公用化糞管,因此造成漏水現象。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系爭房屋馬桶接頭鬆動,實係因被上訴人之敲打行為所造成,並非年久鬆動所致。
(二)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漏水所致之損害,惟依鑑定報告亦無足認定係由上訴人所造成:
1、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1月1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11項鑑定結果及分析之第3點,在鑑定人員於系爭房屋按水後之結果,為36號3樓、38號1樓、36號2樓有水自牆壁滲漏,但馬桶正下方天花板未見滲水,顯見其與上訴人馬桶按水並無關聯。就36號1樓及38號2樓並未見有滲漏水之情形,因此若有任何漏水或其他損害,亦與上訴人馬桶按水並無關聯。
2、鑑定報告中所提之牆壁滲水乙節,於該鑑定報告第12項第2點中亦表示有其他滲漏之原因,會造成牆面及頂板之進水滲漏與受潮污損。包括(a)屋頂污水管通氣口加高以前原與屋頂面同高,下雨時可能進水再於管線接頭處滲漏並造成各住戶「牆面」及頂板之污損,(b)浴廁水氣抽排於通氣間長時凝結累積可能造成頂板及牆面受潮污損,(c)36號3樓以外之樓上住戶管線亦可能有接頭老化鬆動(脫)之滲漏,(d)住戶以振動工法施作管線維修或裝潢,致老化之管線接頭鬆動(脫)甚至管線或接頭破裂發生滲漏或引發更大之滲漏等。由此可知,並非以上訴人為唯一排他之因素。實則,38號2樓於94年初有工具敲擊鑽打之振動聲音,亦極有可能如鑑定報告所述因以振動工法進行管線假借維修時,使老化之管線接頭鬆脫、甚至破裂,甚至以外來工具破壞,而發生滲漏或引發更大滲漏。此點均未經排除其可能性,自不能全由上訴人一人承擔。
3、再依鑑定報告第11項第1點所稱,鑑定人員於現場檢視屋頂及經敲開部分磚牆後可見牆壁中間垂直向埋設有2支PVC污水管……隔間牆兩側住戶馬桶分36號2~4樓及38號2~4樓兩組接入各別之污水管……。由該鑑定報告以觀,36號及38號之污水管,乃分別埋設,而且係有隔間牆在兩管之間予以分隔。因此,依物理原理及邏輯常理判斷,36號樓上漏水問題僅會對36號樓下造成影響,38號樓下之漏水應係38號樓上所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62年12月31日經登記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丙○○為同棟公寓36號1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辛○○為同棟公寓36號2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庚○○為同棟公寓38號1樓房屋所有人,乙○○為本件起訴時同棟公寓38號2樓房屋所有人而於訴訟繫屬中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所有。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浴室馬桶漏水致其下層之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受損,上訴人應修復漏水並賠償被上訴人修復房屋所需之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發生漏水之情形?若有,其造成之原因為何?(二)被上訴人所有之36號1、2樓、38號1、2樓房屋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發生漏水之爭點:
1、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12月間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沖水後滲漏應屬明確,最明顯之滲漏原因及起處應為系爭房屋馬桶下方水平污水管段與垂直污水管接頭鬆動(脫)所致,並由於上訴人馬桶沖水而於接頭處滲漏。至於管線接頭鬆動(脫)認為係接頭粘著材料逐漸老化、住戶馬桶沖水衝擊、大地震時層間變位過大等自然力,或人為之近管線附近之振動行為(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有於38號2樓及38號3樓敲擊施工破壞),此有該公會95年1月12日(95)省土技字第0241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證物)。準此以觀,系爭房屋係於59年5月1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築年限已達數十年之久,隨著時間經過,其管線接頭粘著材料不免逐漸老化,再以上訴人長期使用馬桶沖水之衝擊及其間地震時層間變位過大等自然力之影響,將造成污水管線接頭鬆動(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就房屋相關管線自應定期維修,以避免管線接頭鬆動(脫)而導致漏水。
2、至鑑定報告固敘及「人為之近管線附近之振動行為」亦為造成管線鬆動之可能原因,惟已另註明「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有於38號2樓及38號3樓敲擊施工破壞」等語(見該鑑定報告頁5),即難據此遽認系爭管線接頭鬆動確係被上訴人敲擊振動行為所致。況證人即里長甲○○於本院證稱:「庚○○先生1、2年前找我,說他房子漏水嚴重,無法確定何處引起的,我去找上訴人家,上訴人說他們家沒有漏水,我請簡先生找出漏水處,我請他拆掉38號3樓馬桶,把牆壁打洞,就可以看到管路間,並請上訴人先生從36號3樓按水,結果一壓就漏水,上訴人說是簡先生打洞造成的,其實那是3樓還沒有敲之前就發生了。是因為36號2樓也有水,所以往上找發現是36號3樓漏水。…在38號3樓敲開,就可以看到36號3樓的水管,當初會從38號3樓敲,是因為36號3樓不願意敲,而36號3樓與38號3樓的廁所是背對背的,同在一個管路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頁45-46)。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係在房屋已發生滲漏情形之後,始僱工經由38號3樓開挖檢查以發現造成漏水原因之所在。是上訴人主張造成本件漏水原因之系爭房屋馬桶管線接頭鬆動乃被上訴人敲擊施工破壞行為所致云云,尚不足採。參以被上訴人依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10342號),經執行法院於96年3月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自行僱工更換系爭房屋馬桶下方水平污水管段與垂直污水管接頭,嗣經執行法院於96年7月10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人所有36號2樓、1樓及38號2樓、1樓房屋因上訴人更換上開管線接頭之修復行為而已無漏水情形,因此諭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準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定期維修系爭房屋馬桶下方水平污水管段與垂直污水管接頭致鬆動而造成沖水後漏水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馬桶並未漏水,被上訴人所指之漏水與其無任何之關聯云云,洵不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爭點:
1、被上訴人所有之36號1、2樓、38號1、2樓房屋各別系爭房屋馬桶沖水滲漏之影響,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6月8日提出(95)省土技字第3091號補充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其鑑定結論如下:
⑴被上訴人辛○○所有之36號2樓房屋浴廁,位於36號3
樓馬桶沖水滲漏處下方,故其浴廁污損主要為3樓馬桶沖水滲漏所致,其浴廁通氣口花格磚移除及牆壁開口擴大,亦為處理滲漏相關。
⑵被上訴人庚○○所有之38號2樓房屋浴廁,亦位於36
號3樓馬桶沖水滲漏處下方,故其浴廁頂版樑南側及通氣口花格磚污損主要為36號3樓馬桶沖水滲漏所致,其頂版及牆壁開口亦為處理滲漏相關。
⑶被上訴人丙○○所有之36號1樓房屋依現況配置,2樓
浴廁之南側隔間牆並未向下延伸,牆概略位置下方偏南頂版粉刷層剝落及混凝土保護層破損;樓上住戶之污水管道間應位在樑附近,故36號3樓沖馬桶之滲漏水沿著管道間而下導致樓頂版污損。
⑷被上訴人庚○○所有之38號1樓所見損壞為頂版滲漏
污損,依會勘試水所見,36號3樓沖馬桶之滲漏水沿管道間而下於所經路徑砌磚縫隙或混凝土裂縫紋擴散,確能導致38號1樓頂版污損及電線開關(漏電)等之損害。
⑸36號1樓頂版及38號1樓頂版與36號3樓間尚有貳樓(
約3m高),36號3樓馬桶沖水滲漏所致污損首為36號2樓及38號2樓,其次為1樓住戶,污損程度則與36號3樓馬桶沖水次數或頻率有關。
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因系爭房屋馬桶沖水後所生滲漏致受有裝潢設備等損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相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疏於維修其所有系爭房屋管線,致使用馬桶沖水後發生滲漏,因此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房屋所有權而受有房屋裝潢設備等損害,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責任,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請求上訴人修復其所有造成滲漏之馬桶部分:
本件造成被上訴人等房屋裝潢設備損害之滲漏原因及起處,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馬桶下方水平污水管段與垂直污水管接頭鬆動(脫)所致,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該部分滲漏來源,以解決此種漏水現象,應予准許。
⑵請求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各自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位於樓上之馬桶滲漏所造成之損害,其修復所需之費用,分別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之36號1樓房屋:15,606元;被上訴人辛○○所有之36號2樓房屋:32,534元;被上訴人庚○○所有之38號1樓房屋:20,367元、38號2樓房屋(原乙○○所有):25,657元,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6月8日(95)省土技字第3091號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之修復方式與費用估算存卷可憑(見外放證物)。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數額之修復費用,均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內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1月12日
(95)省土技字第0241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三所示馬桶下方水平污水管段與垂直污水管接頭之滲漏水修復;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就所有36號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15,606元,被上訴人辛○○就所有36號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32,534元(原判決主文誤繕為25,000元),被上訴人庚○○就所有38號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0,367元及就38號2樓房屋(原乙○○所有)之修繕費用25,65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