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全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被告 胡棟樑 以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張碧桃
張藍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確認原告就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被告張碧桃所有坐落同段第6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被告張藍書所有坐落同段第6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第6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胡棟樑所有同段第6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51、658地號之土地全部之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貳、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碧桃、張藍書、胡棟樑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張碧桃、張藍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之土地係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開土地以通過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第6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被告張碧桃所有坐落同段第6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被告張藍書所有坐落同段第6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第6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胡棟樑所有同段第6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51、658地號土地全部為通行至最近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第1項本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被告張碧桃所有坐落同段第6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被告張藍書所有坐落同段第6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第6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胡棟樑所有同段第6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51、658地號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碧桃、張藍書、胡棟樑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等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棟樑同意原告請求在上開道路通行之主張。
二、被告張碧桃、張藍書等二人均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表示意見。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側緊鄰同段被告等所有之土地,而系爭土地除南側外,四周均緊鄰他人土地及房屋阻隔,對外無法通行,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故系爭土地屬袋地無訛。且原告主張請求本院確認之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第6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被告張碧桃所有坐落同段第6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被告張藍書所有坐落同段第6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第6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胡棟樑所有同段第6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51、658地號土地全部現狀大部分鋪有柏油路,有勘驗筆錄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函問是否有既成道路,經函覆認該通路現並無既成道路,有該府民國106年9月28日府工管字第1060323450號函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請求通行上開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
二、末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衡諸原告並非主張通行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外,另同段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尚稱合理,自應准許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被告張碧桃所有坐落同段第6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被告張藍書所有坐落同段第6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第6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胡棟樑所有同段第6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51、658地號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碧桃、張藍書、胡棟樑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