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方湘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志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方湘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志維之母親,張志維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方湘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張石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張志維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方湘茹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張志維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張志維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有反應,知道自己是00年0月00日生、家住金蘭村36號、這裡是嘉基、是來看醫生、平時會自己買東西,另經本院詢問「100-20多少、何業、是否失眠」等問題,則回答「80、目前沒有、我沒有睡不著」等語,而張志維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鑑定結果亦認:張志維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但因病識感不佳,拒絕服藥,故病情不穩,日常生活功能已呈現持續退化狀態,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測驗問題可正確回答,對指導語亦可理解,但智力測驗顯示其總智商65,已達到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在抽象理解、邏輯推理、數字運算等方面之能力低落,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且在施測時仍出現明顯妄想症狀、人際關係退縮、態度敵視,需在他人指導協助下方能處理自身之事務,故張志維因其心智障礙及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張志維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張志維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志維之母親,並到場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志維之輔助人等語(見100年2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志維之母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志維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方湘茹為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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