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施百合施拱星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 施光宇 (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人反訴原告即被告 施光彥 (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知 (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宗元
施光茂施拱慶 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前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時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仲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六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介崑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孟廷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力仁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力文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反訴被告 何文成
何柏翰 郭綢幼 何文榕 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被告施百合等14人對何文成等4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如非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不得對之提起反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某甲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基地之訴,係以某甲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其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施拱星(承受訴訟人施光彥、施光知、施百合、施光宇)、陳宗元、施拱慶(承受訴訟人施光茂、施光前、施光時、施光仲、施光六、施介崑、施孟廷、施力仁、施力文)除對本訴原告 何明聰 提起反訴外(該部分反訴合法),另對於占有使用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1、D2、D3、E1、E2、F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非本訴原告何文成、何柏翰、郭綢幼、何文榕(下合稱何文成等4人)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何明聰、何文成、郭綢幼、何文榕、何文成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何明聰與何文成等4人並自103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7,920元(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六第79頁)。惟發回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4號審理中,已經針對複丈成果圖A、B、C、D1、D2、D3、E1、E2各為何人興建,詳細訊問量兩造,而不論是郭綢幼所陳:A、B為何文成、C為何明聰、D1、D2、D3、E1、E2為何文榕、F為何明聰所建,或者何明聰之訴訟代理人所陳:全數為何明聰所建(此參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94號卷四第281頁背面、第282頁),則附圖A、B、C、D1、D2、D3、E1、E2、F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均非反訴被告所共有,非為合一確定;或者僅為何明聰一人所有,亦與何文成4人無合一確定之情形。另反訴原告請求何文成等4人遷出地上物(包含於拆除地上物)、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對何明聰提起反訴部分,為個別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可單獨進行訴訟,如為便利起見而為共同訴訟人,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反訴原告對何文成等4人就地上物之占有遷出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與對何明聰部分之標的,非屬合一確定。參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何文成等4人提起反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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