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施百合 ( 施拱星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 施光宇 (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人反訴原告即被告 施光彥 (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知 (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宗元
施光茂 ( 施拱慶 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前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時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仲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六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介崑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孟廷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力仁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力文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反訴被告 何文成
何柏翰 郭綢幼 何文榕 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被告施百合等14人對何文成等4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如非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不得對之提起反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某甲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基地之訴,係以某甲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其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施拱星(承受訴訟人施光彥、施光知、施百合、施光宇)、陳宗元、施拱慶(承受訴訟人施光茂、施光前、施光時、施光仲、施光六、施介崑、施孟廷、施力仁、施力文)除對本訴原告 何明聰 提起反訴外(該部分反訴合法),另對於占有使用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1、D2、D3、E1、E2、F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非本訴原告何文成、何柏翰、郭綢幼、何文榕(下合稱何文成等4人)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何明聰、何文成、郭綢幼、何文榕、何文成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何明聰與何文成等4人並自103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7,920元(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六第79頁)。惟發回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4號審理中,已經針對複丈成果圖A、B、C、D1、D2、D3、E1、E2各為何人興建,詳細訊問量兩造,而不論是郭綢幼所陳:A、B為何文成、C為何明聰、D1、D2、D3、E1、E2為何文榕、F為何明聰所建,或者何明聰之訴訟代理人所陳:全數為何明聰所建(此參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94號卷四第281頁背面、第282頁),則附圖A、B、C、D1、D2、D3、E1、E2、F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均非反訴被告所共有,非為合一確定;或者僅為何明聰一人所有,亦與何文成4人無合一確定之情形。另反訴原告請求何文成等4人遷出地上物(包含於拆除地上物)、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對何明聰提起反訴部分,為個別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可單獨進行訴訟,如為便利起見而為共同訴訟人,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反訴原告對何文成等4人就地上物之占有遷出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與對何明聰部分之標的,非屬合一確定。參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何文成等4人提起反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