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開文
廖木煌
盧昱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7號、109年度偵字第1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開文、廖木煌、盧昱中均為計程車司機。田開文、盧昱中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前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招呼站,因計程車排班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田開文、盧昱中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廖木煌本於前方處等候載客,見狀隨即上前迴護田開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用腳踹踢之方式毆打盧昱中,致告訴人盧昱中受有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田開文則受有右臉、左肩、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達成和解,告訴人盧昱中、田開文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法官楊惠芬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