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竹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張博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以竹市警三分字第1100011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及其內所含之BB彈),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張博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博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扣案物之照片4張。
㈣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2支(含彈匣2個及其內所含之BB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2支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令人難辨其真偽,有照片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於上開時、地手持槍枝瞄準空瓶後射擊數發BB彈,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2支(含彈匣2個及其內所含BB彈),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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