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婁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婁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婁建雄於民國102年8月2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之2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時,與不詳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2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婁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2份及警方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2mg/dL即0.252%,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固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佐,足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酒後駕車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2%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惟未達刑法第
19條1項、第2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按,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因本案受傷,應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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