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晴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晴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蔡晴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向即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全家便利商店,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在寄送提款卡前,已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更改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晴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5日下午某時,利用電話聯絡 陳偉民 ,佯稱其前網路購物時遭賣家誤設定為自動付款,須解除自動扣款云云,復打電話予陳偉民,復再佯稱為玉山銀行專員,表示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偉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至蔡晴宇上開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開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偉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11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3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以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至20頁背面、偵卷第23至33頁)、網路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5至48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租用、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4歲,且曾在餐飲業及便利商店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申辦本案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極可能是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行為涉及洗錢、幫助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
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自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人所屬「公司」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租借帳戶酬勞是10天為1期,1期領1萬元,1個月領3萬元,伊之前每月薪資為22,000至23,000元,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晚上8點至9點,月休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由是可知,被告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即可獲取超過其辛苦工作所得薪資,此顯與常理不符,故被告應認識該人及其所屬「公司」極可能係非法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且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該等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容任其發生,仍無任何監督、檢查該帳戶使用情形之控管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其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就其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欺不法之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不法所得追索偵查之困難,且被害人陳偉民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5萬123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願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賠償被害人陳偉民150,123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店工讀生工作,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年紀尚輕,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被告願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賠償被害人陳偉民150,123元,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為僅係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否認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備註│├──────────────────┼───────┤│蔡晴宇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左列緩刑負擔與││前,賠償被害人陳偉民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本院卷第66頁公││參元。│務電話紀錄所載│││給付內容及給付│││義務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