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秀吋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補充為「王秀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②103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酒駕逕註)騎車上路,並業經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王秀吋(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吋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某鄰居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湯料理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巷口,不慎與 蘇許淑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2人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王秀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吋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許淑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秀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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