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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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川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川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川榕與 張育齊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張育齊向劉川榕提出分手,劉川榕心有不甘,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8月25日撥打電話予斯時人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張育齊,並接續向其恫稱:「我不是要給妳恐嚇,我是會做」、「妳的牙齒就怕榔頭」、「我殺妳我就敢(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育齊,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同年10月22日,撥打電話至張育齊工作之臺中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接續向張育齊恫稱:「我 王水 已經準備好了,妳不要太囂張」2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育齊,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同年11月30日,撥打電話予斯時人在臺中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上班之張育齊,並向其接續恫稱:「我會在臺中租房子,隨時會在妳的身旁,妳最好..出來眼睛罩子放亮一點,隨時ㄜ,我ㄟ王水..會在妳的頭殼頂滴下來(臺語)」、「我現在身上隨時都有準備三樣,第一就是汽水,第二就是王水ㄜㄏㄟ,妳不相信,妳可以試試看,我已經準備好王水在在在給妳等ㄜ」、「我如果有三長兩短,我一定去臺中找妳,咬最後一口,說難聽一點,妳辦公室或路上,我一定如果不給妳死的話,也不會讓妳很好活」、「妳已經破壞我的命運,我也要結束妳的生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育齊,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張育齊將上開電話內容均予錄音後,持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劉川榕(以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就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齊(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則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背面),此外,被告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則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參照),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已。告訴人於100年1月9日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伊中風,什麼都想不起來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確有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育齊並向告訴人說如上所示之內容,惟被告僅係一時氣話,並無恐嚇犯意,且被告於99年5月6日即因腦內出血、交通性水腦症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就診,顯然影響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行為、語言及認知能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同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及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當時人在臺中住處或上班地點之告訴人,並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口出「我不是要給妳恐嚇,我是會做」、「妳的牙齒就怕榔頭」、「我殺妳我就敢(臺語)」、「我王水已經準備好了,妳不要太囂張」、「我會在臺中租房子,隨時會在妳的身旁,妳最好..出來眼睛罩子放亮一點,隨時ㄜ,我ㄟ王水..會在妳的頭殼頂滴下來(臺語)」、「我現在身上隨時都有準備三樣,第一就是汽水,第二就是王水ㄜㄏㄟ,妳不相信,妳可以試試看,我已經準備好王水在在在給妳等ㄜ」、「我如果有三長兩短,我一定去臺中找妳,咬最後一口,說難聽一點,妳辦公室或路上,我一定如果不給妳死的話,也不會讓妳很好活」、「妳已經破壞我的命運,我也要結束妳的生命」等內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0181號卷第10頁、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53至55頁),並有其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0181號卷第12至13頁)。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言語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易字第953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6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在電話中對告訴人口出上揭內容等情明確。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電話中告以告訴人「妳的牙齒就怕榔頭」、「我殺妳我就敢(臺語)」、「隨時ㄜ,我ㄟ王水..會在妳的頭殼頂滴下來(臺語)」、「我已經準備好王水在在在給妳等ㄜ」、「我一定如果不給妳死的話,也不會讓妳很好活」、「妳已經破壞我的命運,我也要結束妳的生命」等內容,均係明顯以客觀上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另被告向告訴人告稱「我不是要給妳恐嚇,我是會做」,既與「妳的牙齒就怕榔頭」、「我殺妳我就敢(臺語)」等內容在同次通話裡所為,顯係向告訴人強調伊履行上揭惡害告知之決心;至「我王水已經準備好了,妳不要太囂張」,亦係與「我ㄟ王水..會在妳的頭殼頂滴下來(臺語)」、「我已經準備好王水在在在給妳等ㄜ」等內容在同次通話裡所為,足認被告所指準備好王水係供加害於告訴人之用。再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一直打電話恐嚇伊的原因是因為不想和伊分手,被告說要殺伊、潑伊王水,一般正常人聽到都會感到害怕,而且被告知道伊工作的地方,伊在明被告在暗,伊真的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做出對伊不利的行為,被告曾經有帶王水等腐蝕性溶液到伊辦公室找伊,還有亮過刀,伊真的相信被告會對伊不利等語(見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55頁),足認被告所為上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確已使告訴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被告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通話內容,傳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顯已該當恐嚇危害生命、身體罪之要件,至為灼然。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動機與犯意云云,即屬無據。
(三)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月6日即罹患腦內出血、交通性水腦症,顯然影響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行為、語言及認知能力云云,為被告置辯。但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通話之錄音內容,被告用語均稱流暢,且與告訴人的應對內容亦屬正常,並無前言不對後語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此觀上開卷附勘驗筆錄即明。又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於99年5月6日有因腦內出血送醫,但在送醫之前及送醫之後被告都一直有打電話給伊,但講話內容語氣並無任何異常情形,伊確認被告在打電話給伊時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語焉不詳的情況,被告還會打電話給伊理事長抱怨伊等語(見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5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因為他會打電話、寫字句,還有在我車上留單子,電話中他講話的口條都相當清楚,也都聽得懂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再佐以王水係一種腐蝕性很強之液體,若持以潑灑人之身體,將受嚴重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能以此種液體作為恐嚇之題材,實難認被告之認知功能有何不正常之處,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子 劉建成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的判斷能力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惟證人劉建成復證稱:100年之前,被告精神狀況、意識都還清楚,現在的情況好時就什麼都記得,不好時會說「你是誰」,開刀出院後一直到100年過年期間,不曾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可知,本案發生之時間,證人劉建成並未與被告同住或見面、聯繫,而無從判定被告在該期間內之認知功能是否有異常之處,而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參以被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函覆稱:被告因小腦出血及續發性水腦症於99年5月8日出院後一直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至100年10月17日門診追蹤時家屬表示被告認知行為有問題,無法認出、叫出日常用品的名稱,經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大腦有栓塞痕跡,惟與之前小腦出血無關。小腦主要功能是肢體活動協調,出血後應是肢體協調不良、姿勢不平衡,甚至因造成喉部肌肉協調不良而產生發音問題,但行為認知則與大腦有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1年5月1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18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8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之神經外科病歷存卷可佐(見101年度易字第953號卷第50至51頁、第55至56頁、第62至63頁,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36至41頁)。綜上可知,被告於99年5月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就診之病症為小腦出血,出血部位並非主掌人體認知能力之大腦,僅會影響肢體活動協調性,其後被告均仍持續就診,殆至本案發生時間約1年後之100年10月17日,家屬始表示被告有認知異常之情形,足證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是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至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部分,惟本案依據上揭證據已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無再為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通話內容,傳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1至18頁)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3次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並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被告均於電話同一通話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多句恐嚇危害安全言語,就各該次之恐嚇行為,主觀上均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並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判決漏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論以接續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均已分別相差數十日之久,難謂仍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僅因告訴人欲與之分手,即一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及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另雖以其行為時因中風而有精神障礙之情況,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及第59條減輕云云。惟查:
(一)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情狀、其於原審陳述之內容等,及據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之函覆資料,綜合詳加判斷被告於上述時間恐嚇告訴人時,是否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且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亦與證據及經驗法則相符,並無何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是以被告以其持刀恐嚇時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手段至為惡劣,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其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告以告訴人表示倘被告有悔過之意,請求法院審酌其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之旨後,被告旋即表示知道錯了等語(見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第55頁背面),是其尚非無悔過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檢察官且為被告求取緩刑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