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青霖指定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甲○(即代號0000-000000)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除已於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拾叁日給付之新臺幣貳萬元外;其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部分,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甲○(即代號0000-000000)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0年2月間分手。乙○○於101年10月24日20時15分許打電話約甲○出門,甲○因答應朋友邀約至嘉義市○區○○路○○○號「歌神KTV」唱歌、飲酒,接著又至嘉義市○○路○○○號「大慶海產店」吃宵夜、飲酒後返家而未應允乙○○與其一同外出。乙○○因而於101年10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嘉義市西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探視,見房門未關、甲○泥醉昏睡在房間地板上、衣衫不整,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情況,褪去甲○內、外褲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因A女之男友進入該屋發現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害人A女之身份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真實姓名對照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乙○○於101年10月24日20時15分許打電話給我要約我出去,但我表示要睡覺,後來接到女性友人約我去唱歌,接著又去吃宵夜、喝酒,喝到凌晨1時許才離開,後來乙○○又打電話給我,對話內容我忘記,只記得最後有說「你到我家再打給我」,後來我喝醉酒回家…凌晨4時許聽到我男友跟乙○○的爭吵聲醒來,發現我下半身赤裸,我男友毆打乙○○並說「你睏我七仔」、我醒來後發現下半身沒有穿褲子,當天早上6點多我在上班時去廁所發現下體有很多不明分泌物,我懷疑是精液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等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單、性侵害案件驗傷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去氧核糖核酸採樣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嘉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第17至18頁、10、13、19、22至24頁)。綜合上情,A女於上開時間因喝酒致意識不清、不知抗拒,於租屋處之房間內遭到被告乘機性交得逞之事實,殆無疑問。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利用被害人酒醉不知抗拒之際,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與A女原為舊識,出於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要與加諸暴力強制或刻意欺詐、誘使手段等情節有別,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輕,且犯後書立悔過書、並表明願意分期付款賠償A女新臺幣30萬元並遵守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命令,而A女並當庭表示若被告同意遵守賠償與不再對其聯絡、騷擾等承諾,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考,本院認被告事後確已向被害人表達深感悔悟之情,而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及犯罪後態度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雖在A女酒醉狀況下思慮欠周為本件犯行,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之損害,惟並未對A女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手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被告事後已向A女表達歉意,請求原諒,並與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業與A女達成和解,願意賠償相當之損害金額,並取得A女之諒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甲○(即代號0000-000000)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除已於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拾叁日給付之新臺幣貳萬元外;其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部分,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甲○(即代號0000-000000)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命令,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害人要求而經被告承諾之遠離被害人甲○人身100公尺部分,因此部分之目的亦在避免被告接近、騷擾或跟蹤被害人,當可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命令所涵括,本院爰不贅予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