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廣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吉廣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就故意犯罪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意旨均可供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裁判時法。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綜合比較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吉廣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UPRIYATIETI、 賴進山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中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張吉廣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使印尼籍女子SUPRIYATIETI入境居留,而為以假結婚之行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因此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顯已妨害戶政機關對於管理婚姻登記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後更持以申辦外僑居留證,亦有害警察機關對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惟兼衡被告張吉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