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之擔保金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票號:TBZ000000000至000000000),合計參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參張(票號:TBZ000000000至000000000),共計參拾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到期,急須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