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
○號四樓之「翔群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購買中華牌大貨車一輛(引擎號碼六D0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號),靠行於「翔群貨運有限公司」。詎被告乙○○、甲○○竟謊稱該車為渠等所有,擅自將該車向設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民富興實業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以下同)八十四萬元,而未按期償還貸款,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二人之住所如前揭年籍所載,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附卷可按,非於本院轄區,且被告犯罪地為設於臺北縣三重市之「翔群貨運有限公司」或設於臺北縣林口鄉之「民富興實業有限公司」,亦非在本院轄區。茲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聲明,移送案件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