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何忠信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新臺幣238,599元本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在聲請更生中,自己都有在工作,也真的有想還款,只是生活真的很難,希望可以協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抗告人之主張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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