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4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昇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昇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昇均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且伊女友即同案被告 林雅惠 即將生產,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以便照顧林雅惠等語。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以逃匿之情形,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而此部分尚有共犯林雅惠未到庭具結作證,或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在案。然今被告蔡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08年12月10日宣判,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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